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經郵局加註「招領逾期」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訪查,經該分局回覆相對人仍居住該戶籍地,有該局102年7月1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故相對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