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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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5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趙士孺
法定代理人 趙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修繕之項目尚無必要等語。然證人即中部汽車鹿港廠噴漆技師 蔡孟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是撞到後尾門,故更換後保桿及後尾門,因此需將擋風玻璃拆下後重新安裝,其中右下外尾門窗飾條、後擋風玻璃墊片等耗材即有更換之必要,另估價單上所列的都是必要的維修項目,確實有損害車廠才會估價等語;依此,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列之工項均有損害且有修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次查,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新臺幣(下同)7,469元、烤漆9,979元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25947+7469+9979=43395)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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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210×0.369×(11/12)=1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10-13,263=25,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