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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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原告 林立柔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被告 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謂之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 丁相堯 有逾越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依被告與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丁相堯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我現在在淡水老街走走,當初我們應該也是這個時間點在老街看海、聊天...」,則其侵權行為地亦可認在新北市淡水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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