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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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告 林志軒
被告 許程剴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被告介紹參加網路賭博遊戲輸了20萬元,故向被告借款20萬元償還賭債,當時約定利息為每月20%,原告近幾個月已先還85,000元(3萬元現金、55,000元匯款)給被告,被告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以免原告未準時還利息,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雖為20萬,但是收取之利息過高達每月20%即4萬元,如果原告當月未還到4萬元,則將未還之利息再加入本金計算次月利息,又原告實際上並未欠被告50萬元那麼多,被告因高利借貸,所以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實無力償還高額利息,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7萬元,無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總共借款52萬元,然被告向原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一再拖延並請求降低利息,最後兩造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償還50萬元,故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再借款10萬元,經被告不斷催討被告僅償還45,000元後即未再聯絡,故被告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文義性、無因性,被告即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庸證明原因關係,而原告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連貫,被告否認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又原告主張110年7月5日償還15,000元、同年8月5日償還1萬元、9月4日償還1萬元、10月5日、11月5日償還1萬元,合計5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還款現金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
(三)因原告自承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借20萬元,原告已還利息共計5萬5,000元,如約定利息由月息20%降至約定年息20%,則原告所曾給付之利息應當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本票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而原告則主張雖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關係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執票人)主張原告先向被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7萬元,事後又再陸續借款10元,共52萬元,因原告一再拖延還款,並希望降低利息,故被告同意原告僅償還被告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惟據原告所提兩造在網際網路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本即無50萬元之借款討論償還之紀錄,且被告對於借款5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並自承僅借款2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原告所自承之本金20萬元,應可認定。
(四)原告自借貸後,償還被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還被告4至5次錢,其中一次返還3萬元現金,另5次分別為1次15,000元及4次10,000元,皆為匯款,而清償現金3萬元部分,固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話紀錄於110年5月30日之內容為:「(原告:所以我上禮拜〈指同年5月23日〉利息只繳3這樣本金變27但下月就變成54)。被告:對」等語。而所謂「3」即3萬元,整句對話含意為:如果上個星期原告只繳3萬利息,下個月未繳之利息就會計入本金變成27萬,利息就要繳54,000元;而兩造通話期日為5月30日,原告匯款給被告係自7月份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⒉111年7月27日經原告當場提出5張匯款單資料:110年7月5日償還15,000元、同年8月5日償還1萬元、9月4日償還1萬元、10月5日、11月5日償還1萬元(皆以網路匯款方式),合計5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確定原告自借款以來,曾經向被告清償共計85,000元(包含⒈內2筆匯款),應無疑義。
(五)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究為何?
⒈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舊法(110年7月19日前)第205條規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間為110年3月1日,正值民法舊法時期,故兩造約定利率最高應為年息20%,超過部分無效。
⒉原告自110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最高年息為20%,迄至起訴日止(即111年3月8日止),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利息應為40,887元(計算式:〈20萬元×20%〉+〈20萬元×20%×110年3月1日至8日共8天÷365〉=40,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40,877元。
⒊依民法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應還被告20萬元,加上1年8天之利息40,877元,共計應還被告24萬877元,而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110年5月23日),嗣於同年7月5日至11月5日匯款55,000元給被告,依上揭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充利息之還款為40,877元,剩餘之44,123元(計算式:00000-00000=44123)應抵充原本20萬,則原告尚欠被告155,8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5877)。
⒋系爭本票中155,877元之債權,原告仍應清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55,87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1,6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3日
50萬元
林志軒
CH1756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