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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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70號

原告 何馴帆

被告羅柏杉

蔡貴珍

羅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9日、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雖原告於該案件中提出告知書,表明請求金額為52萬元,且已繳納訴訟費用,並請求將本院111年度橋補字予以撤銷,然始終未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仍應認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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