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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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73號

原告 張宇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建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向被告請求明確之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㈡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㈠說明,須由原告陳報具體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定之,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因原告既未提客觀事證,致本件之價額無從估算而特定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而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惟原告如能特定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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