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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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告 邱薇 如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告 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至遲應於發票日起算3年即109年10月20日前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詎被告直至111年4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起算3年,已於109年10月19日罹於時效。雖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1年4月29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許,惟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06年10月20日
新臺幣100萬元
未載
CH476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