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1號、105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監視錄影翻拍及刑案照片6張、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及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不知謹慎其行,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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