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玲被告洪義豐前列石美玲、洪義豐共同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玲、洪義豐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石美玲及洪義豐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民國101年6月初,在 林清輝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予林清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因林清輝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始依林清輝之指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石美玲及洪義豐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自無關於傳聞法則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參、實體認定與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石美玲及洪義豐於民國101年6月初,在林清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予林清輝等情。惟原承辦檢察官復於102年3月18日以同案,據林清輝之指訴,簽分被告等人另於101年9月11日,在洪義豐前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201室之居處,以12萬元之代價,販賣槍枝一支及子彈2顆予林清輝(參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
1頁),並將本案扣案槍枝移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本案扣案槍枝已不存在。是故公訴檢察官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槍枝,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另於101年7月5日於高雄市大社區為警查獲(參本院卷第261頁,林清輝所涉該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自為101年7月5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所查獲之槍枝,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自不在審理範圍,合先述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義豐及被告石美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洪義豐供述與被告石美玲於101年間至屏東與林清輝見面、(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此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石美玲、洪義豐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石美玲暨其辯護人為被告石美玲辯稱:「林清輝是挾怨報復,因為101年
9月10日警方持搜索票要來查緝洪義豐,適逢林清輝來找洪義豐,結果林清輝認為是洪義豐報警來查緝林清輝,所以他誤會我們要來報復我們。」等語;被告洪義豐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我跟石美玲指證林清輝販賣毒品,我沒有賣槍枝給林清輝,我查獲的槍管也沒有賣給林清輝制式樣式的」、「證人林清輝因為先前洪義豐與警方配合,所以他被逮捕,所以林清輝對洪義豐有怨隙。洪義豐也指稱林清輝有槍枝,若洪義豐有販賣槍枝給林清輝,依常情洪義豐不會指稱林清輝有槍枝,此案為林清輝挾怨報復」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經查: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或向他人購買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或購買)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或購買)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有者(或出售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或出售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清輝知悉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指證渠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乃心生怨懟,故而關於證人林清輝所為向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購買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本件證人林清輝認渠遭查獲販毒、槍枝案件,均係因本件被告洪義豐、石美玲密報所致,故指證渠遭查獲之槍枝係由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販售之事實,為證人林清輝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83頁),是既證人林清輝與被告等2人有嫌隙在先,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二)然查,證人林清輝指證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販賣槍彈之種類、時間、地點、如何扣案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查、審理,於他案、本案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其指訴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重大瑕疵。顯見證人林清輝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甚或因自身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為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出面檢舉,甚或因挾怨報復始致,甚有疑義,至為灼然。另本案證人林清輝指訴之槍枝,經其於本院104年5月13日審理時稱,若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扣案槍枝照片,亦已無法確認是哪一支向被告洪義豐及石美玲所購入等語(參本院卷第
263頁)。末經本院調取證人林清輝所指證扣案槍枝(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78號),業經覆稱扣案槍彈已於103年9月4日送銷毀,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204頁),是證人既無法辨識究係哪一支槍枝向被告洪義豐、石美玲所購,復無槍枝扣案可稽,所指證之內容,尚乏證據足佐。從而,其所為之供述,不但未有其他證據補強外,亦有多項前後矛盾之處,自難以其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以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吳智強 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吳智強不利之認定。此外,除證人林清輝具有瑕疵之單純證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洪義豐與石美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林清輝前後供述一覽表┌───┬───────┬──┬──────────────────┐│編號│案件│供述│被告林清輝證述內容││││處││├───┼───────┼──┼──────────────────┤│1│101年11月22日││警詢:向石美玲以12萬元,在內埔購買槍│││上午1時6分,│警詢│枝1支子彈10顆,於3個月前,在大社區│││在高雄市前鎮區││為警查獲。今扣案槍枝1把子彈6顆,在│││鎮○街00號查獲││彰化縣○○鎮○○路石美玲處購得。改造│││,並扣得巴西90││手槍半成品及子彈等半成品是 阿牛 放置的│││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半成├──┼──────────────────┤││品(本案)。│偵查│101年11月22日偵訊:半成品是101年6│││││月初,在內埔向洪義豐和石美玲購買。另│││││一支於101年9月11日在彰化縣 員林鎮浮 │││││圳路石美玲、洪義豐住處買了手槍1支、│││││子彈2顆,兩支共24萬,子彈免費。(本│││││院卷第235頁)││││├──────────────────┤││││102年2月22日偵訊:拆解槍枝(半成品)│││││是在高雄合法的模型玩具店,以3、4萬│││││元購買的。(本院卷第236頁)││││├──────────────────┤││││102年7月16日偵訊:101年6月初是在│││││內埔住處,這次我跟他買了手槍1支、子│││││彈10顆,1支12萬,子彈免費。101年9│││││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石美玲住處│││││,買一隻手槍子彈2顆(本院卷第237頁│││││),就是扣案的這兩支。(惟扣案僅一支│││││有殺傷力、另一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2│本院102年訴字│審理│10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於101年6月│││第261林清輝槍││,在我住所(內埔)向洪義豐及石美玲購│││砲案件││買這支銀色手槍;另一支黑色手槍是跟石│││││美玲買槍管,彈匣2個和撞針是石美玲送│││││的,(黑色)槍身是於101年9月,在高│││││雄模型槍店買。││││├──────────────────┤││││102年5月7日訊問:黑色手槍和土造槍│││││管、金屬槍套是與具有殺傷力的手槍、子│││││彈同時一起拿到。(與上述矛盾)││││├──────────────────┤││││103年3月6日審理:以12萬元拿到2支槍│││││枝,1支可用、1支不能用。│├───┼───────┼──┼──────────────────┤│3│臺灣高雄地方法│審理│於101年6月間,向綽號「 阿草 」之男子│││院102年訴字第││購入改造槍枝2把(槍枝管制標號為:│││247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101年7月5││之子彈29顆。(供述內容與證人林清輝於│││日在高雄市大社││本案警詢中供述不一,參照附表編號1警│││區查獲槍枝2把││詢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