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有理由,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75號命令將本案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9年8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9年8月6日就被告等所涉詐欺罪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之理由,認定事實與事理不合,且就事實調查未臻完備,茲將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敘明如下:
㈠查內湖捷運在98年間通車.在捷運通車之效應下,內湖房屋價格自96年起即普遍持續上漲.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係於96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買受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支出介紹費76,500元及安排銀行貸款之報酬153,000元,故告訴人買屋之最初成本已達7,879,500元,嗣於96年11月27日,固曾以830萬元與 丁初穗 達成買賣合意,惟 丁某 查知該屋曾有燒炭自殺之事故,即不願以該價購買,雙方並於96年11月30日同意解約,由此可知,該屋有人自殺之事實,嚴重影響交易價格。告訴人代理人乃於99年6月7日偵查庭陳稱被告甲○○係明知該屋內有人自殺,而以低價買入,嗣隔四月,未告知屋內有人燒炭自殺,足以嚴重影響交易價格之情事,以765萬元售屋,涉嫌詐欺。是以,被告甲○○是否有因屋內有人自殺而低價買進,再隱匿此事實,而以高價售屋之涉嫌詐欺情事,即應查明 馬勝宏 與甲○○於95年10月29日之買賣價格,據此當庭請求檢察官傳喚馬勝宏查明事實.以為判斷之準據。上開請求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遽檢察官竟於7日之後,即99年7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就此重要之事實末予查明,遽認96年1月9日甲○○以765萬元出售該屋之價格係正常之價格,顯有就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爭點,未為詳實偵查之違誤。
㈡又查被告甲○○於95年10月25日向馬勝宏買受系爭房地,
嗣於96年1月9日售予告訴人之兄 林旻德 ,並於96年2月
9日移轉登記,前開房地在其持有期間未逾4個月,且被告甲○○亦稱其明知該屋前手及 仲介 曾告知有人在內燒炭自殺且已死亡,則被告甲○○就上開房屋在其買受前曾有人燒炭自殺死亡,且影響上開房屋之交易價值甚鉅之情事,距其買屋後售出之時間未逾4月,並非長久,自有詳實告知之義務.然其竟僅於買賣契約書之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否定欄加以勾選,顯就交易時應告知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曾有人於屋內燒炭自殺之重要資訊刻意隱瞞,詎檢察官竟以其持有之4個月期間確未有人燒炭自殺,即認被告甲○○無意圖詐欺之犯意,就被告甲○○意圖高價出售房屋,而蓄意未說明嚴重影響房屋價格之狀況等足以影響詐欺罪是否成立之事實置之不論,亦顯有違失。
㈢再查,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辯稱:甲○○有跟伊說該
屋在其持有期間無人往生,惟不清楚其購買前之狀態,伊帶乙○○看屋時亦有轉述,並請乙○○去自行去查證,該屋有無人在裡面往生云云,與被告甲○○辯解伊購買該屋時,前手及仲介有告知曾有人在內燒炭自殺,有送醫,但沒有死在屋內,伊委託丙○○代售時均據實告知上情等,被告2人之辯解互相矛盾,果非蓄意詐欺,何以致此?尤其,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稱:乙○○前經被告丙○○介紹而與甲○○見過面,丙○○遂要乙○○自己聯絡甲○○詢問明白房屋現況,此後諸如帶看房屋、議定買賣條件、價格及買賣合約等等皆由2人自行商議,被告丙○○並未參與,此有被告丙○○於99年1月間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由上開辦詞及陳述前後不一,足以證明被告2人未就系爭房屋,於被告甲○○之前手馬勝宏所有期間,發生有人燒炭自殺,足以嚴重影響房屋價格之資訊告知告訴人,則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共同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即有共同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不起訴處分就此竟反而推論被告丙○○無詐欺之犯意,論理殊有可議,故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被告甲○○雖提出於95年11月30日與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直營店之文書,證明其無故意隱匿該屋有人曾在屋內燒炭自殺之情事。然被告甲○○於96年1月9日係透過被告丙○○仲介,而與告訴人之兄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甲○○與太平洋房屋公司內湖直營店之仲介委託,並無成交之事實.故上開文書與本案被告有無於96年1月9日詐欺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
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非能僅因一方受有損害,即遽推他方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於95年11月至96年1、
2月間,伊持有該屋期間,該屋為空屋,沒有租給別人,且沒有人燒炭自殺。伊購買該屋前,仲介有跟伊說曾經發生燒炭之事,伊有請仲介確認有無人死在該屋,或死亡很久才被發現,仲介跟伊說有救護車到場,有送到醫院,有沒有死或是否因燒炭死並不知道。伊在購買該屋前後都有帶權狀到陽光街之警察局去詢問該處有無發生過燒炭自殺之事,員警跟伊回覆說沒有,且有個警察說他住在附近,沒聽說該處有燒炭之事。後來伊再委託仲介幫忙賣該屋時,都有跟仲介說之前有人在裡面燒炭自殺,有送醫,但是在伊產權期間內確實沒有發生有人燒炭之事,伊才會在確認書上勾選沒有人燒炭自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經觀全卷查知:
⒈被告甲○○提出其於95年11月6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代售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3項次係勾選「屋內曾發生自殺、他殺或特異死亡情狀之情事」,且於說明欄另有手寫文字載明:「於民國94年於屋內自殺送醫院後不治」等內容;復提出95年11月6日委託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代售系爭房地之「標的屋現況說明書」,第25項「其他重要事項」部分於說明欄另以手寫文字載明:「94年4月曾有房客厭世自殺,送至醫院後不治死亡」等語,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頁、第17頁),而太平洋房屋、信義房屋皆為知名之房屋仲介公司,相關網路平台及平面廣告、報紙文宣繁多,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交易資訊極為公開且流通迅速,被告甲○○若真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欲故意隱匿凶宅事實,當不可能明知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資訊流通迅速,仍據實將系爭房地曾有房客燒炭自殺乙事告知,足證被告甲○○並無不法之犯意。又若被告甲○○選擇性將曾有房客燒炭自殺之訊息告知上開房屋仲介公司,而刻意對聲請人隱匿,按諸常理,此舉之動機乃意圖從聲請人處獲得較高之售價,然觀以被告甲○○委託太平洋房屋託售之價格為930萬元,委託信義房屋託售之價格則為885萬元,而前揭託售價930萬元及885萬元皆為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價格,明顯高於與聲請人成交之價格765萬元甚多,被告甲○○並無從聲請人處獲得更高之價款,甚且更低,亦可推知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取財之意圖,益徵其實非故意隱匿聲請人關於上揭房客燒炭自殺之訊息。
⒉細繹被告甲○○與聲請人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現況說
明書中「本件建物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乙欄,載明係『賣方產權持有期間』,而被告甲○○係於95年10月25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其持有期間該屋確實無發生兇殺或自殺之情事,從而其於該欄位勾選「否」,並無不實。
又被告甲○○前於偵訊時辯稱:伊與聲請人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係於網路上下載等語(見98年偵字第13781號卷第5頁),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經與太平洋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比對,該太平洋房屋之現況說明書第8項亦載為「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等)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是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足認太平洋房屋亦將是否有兇殺或自殺情事發生界定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顯見類似之房屋現況說明書於坊間多有人使用,被告甲○○與聲請人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並非被告甲○○為刻意規避告知曾有人於屋內燒炭自殺之重要訊息而改製,被告甲○○辯稱該現況說明書係於網路上下載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甲○○辯稱其有向管轄派出所查詢是否有人燒炭自
殺,經回覆皆無乙節,經原檢察官發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報該址房屋內究有無發生殺炭自殺死亡情事,經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林俊宏 調查回報,其任職期間該址並未發生燒炭自殺之案件,附近住戶亦均稱不知有發生過任何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8月24日交辦單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第60頁),堪認被告甲○○所辯屬實,而被告甲○○於聽聞房屋仲介表示該屋曾有房客燒炭自殺後,雖竭力查證,惟仍未能獲證實,其於未能證實該屋確有人燒炭自殺之情形下,仍保守選擇採信仲介之言,而於向太平洋房屋及信義房屋託售該屋時表明該屋曾有人燒炭自殺,足認其自始即無隱匿上開重要資訊而售屋之意圖。
㈡被告丙○○於偵訊時辯稱:伊有叫乙○○去看房子,有跟
乙○○講自己去查該屋有無人在裡面過世,伊也不知道該屋是不是凶宅,甲○○有跟伊說他買到一間房子,不確定是不是凶宅,去派出所也查不到,但如果有投資客要買,他願意賣,乙○○是資深的投資客,伊有叫他去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5頁),核與被告甲○○辯稱伊購買該屋時,仲介有告知曾有人在內燒炭自殺,有送醫但沒有死在屋內,伊委託丙○○代售時,均據實告知上情等語相符,被告2人所言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再聲請人為資深房產投資客,理應知曉投資即有損賠風險,衡常應就投資標的物事前查探並蒐集資料,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丙○○沒有跟伊說燒炭情形,伊是基於認識她很久,所以完全相信她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69頁),綜上,顯見被告丙○○因不確定該屋是否果有人在內自殺,乃請聲請人自行查明,然聲請人因與被告丙○○私交甚篤,遂未進而查證,被告丙○○雖未告知燒炭情事,然仍主動請聲請人自行明查,顯見其並無刻意隱瞞該等重大訊息之意圖。
㈢被告甲○○與丙○○既無積極捏造不實,亦未刻意隱匿重
要交易條件,且被告甲○○出售予告訴人該屋之價格亦無顯不相當,而有意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縱被告甲○○及丙○○確未將該等重要資訊主動告知聲請人,亦屬雙方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能因此即遽認被告甲○○及丙○○有詐欺之意圖。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自不足認定被告甲○○、丙○○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