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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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15號抗告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業於104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抗告即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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