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2號、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
1月2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間1月份向高雄民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 成瓊玉 之電話,並向成瓊玉佯稱:成瓊玉之兒子因擔保友人之借款,遭到渠等拘禁,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能釋放等語,致成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9萬9千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成瓊玉因無法再與詐騙集團之人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甲○○因其所有之前述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經列為警示帳戶,故其認為已無法再供詐騙集團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前述相同之犯意,於96年10月初某日,向其友人 蔡家平 謊稱,其有一筆錢在台北要匯回來,但因其郵局存摺已遺失,故須借用蔡家平向三重中山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所申請之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做為匯款之用等語,使蔡家平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使用該帳戶,並於97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里港郵局門口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其使用。甲○○於騙取蔡家平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嗣後某日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隨即將之以1萬元之價格,將蔡家平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且告知其可以安心使用此帳戶。蔡家平另於96年10月29日向郵局掛失該帳戶,甲○○為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以系爭帳戶遂行詐騙犯行,復於隔日帶同蔡家平前往屏東民生路郵局撤銷掛失,以便詐騙集團成員得於使用系爭帳戶。嗣後,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以虛設網路拍賣音響之方式,使 張志傑 誤認確有買賣之事實,而於同日即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匯款14,850元至蔡家平所有之上述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志傑發現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4背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不影響其處罰之輕重,非法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蔡家平所有之系爭帳戶影本、提款卡、印章、提款密碼,惟矢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真的是遺失,我是於94年度要領保險金的時候才發現我的帳戶不見了,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報警,我認為我只是遺失在家裡而已」、「於96年度的時候因為我缺錢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請我必須提供帳戶給他們領利息錢。我才會跟蔡家平借帳戶,我只有給地下錢莊提款卡,沒有給存摺,我跟蔡家平借帳戶的時候,我只有拿存摺的影印本、提款卡、印章,存摺影本我沒有拿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1月份向高雄民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及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4年1月27日下1時40分許,撥打被害人成瓊玉之電話,並向被害人成瓊玉佯稱:其兒子因擔保友人之借款,遭到渠等拘禁,須匯款新臺幣10萬元始能釋放等語,致被害人成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將9萬9千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與被害人成瓊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月29日高營字第0972001104號函文、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刑偵得字第0970023058號卷第5至15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領之情,時有所聞,眾所皆知,衡情一般人皆會立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信用受損,倘如被告所稱該帳戶於94年間其即發現帳戶不見,豈有不去申報遺失或補發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已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96年10月初某日,向其友人即被害人蔡家平謊稱,其
有一筆錢在台北要匯回來,但因其郵局存摺已遺失,故須借用被害人蔡家平所有之系爭帳戶做為匯款之用等語,使被害人蔡家平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被告使用;甲○○於騙取蔡家平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將之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且告知可以安心使用此帳戶及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以虛設網路拍賣音響之方式,使張志傑誤認確有買賣之事實,而於同日即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匯款14,850元至蔡家平所有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有被害人張志傑、蔡家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蔡家平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刑偵得字第0970008258號卷第4至18頁),是被告所詐取被害人蔡家平所有之系爭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會拿去作為詐騙
集團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領之情,時有所聞,眾所皆知,均如前述,倘如被告所稱其係為向他人借款而需交付利息而使用系爭帳戶,則其大概自行辦理其他金融帳戶使用,又何需大費周章的先向被害人蔡家平詐取系爭帳戶後,再另行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㈤況被害人蔡家平於96年10月29日向郵局掛失該帳戶,被告竟
為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復於隔日帶同蔡家平前往郵局撤銷掛失,以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使用系爭帳戶之目的,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9月9日屏營字第0975002533號函文、金融卡掛失、撤銷掛失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騙取他人所有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騙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共計113,850元,犯後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復執詞辯解之態度,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在94年1月27日所為,故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