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46號原告 鄭絜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此有「行政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單數頁〉)附卷足憑。
(二)又原處分業於110年4月23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原告住處之社區管理人員),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憑,則於110年4月2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5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雖稱係依被告110年5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7328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所示而申請裁決書,並於110年6月間收受「附件3」所示之裁決書;惟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填具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被告「註銷此第C00000000原舉發通知單」,此有申訴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經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0515051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申訴書所述內容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復後,被告始以前揭110年5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73287號函回覆原告,其雖於該函說明四載稱:「若處分人不服裁處,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至本處服務中心申請製開裁決書...」,然被告前於110年4月21日即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後並未再「重開」裁決書,此有本院詢問被告所屬裁罰人員之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佐,且由原告於起訴狀「附件3」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觀,其作成日期亦係「110年4月21日」,且右上角之所載之「016935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字軌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於「110年4月21日」作成之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是原告所稱於110年6月間始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曾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後之11
0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雖業如前述,然其性質難認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自不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書係於原處分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即可執之而謂原告斯時已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合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