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對話紀錄」更正為「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惟已敘明應論以幫助犯,故應論罪如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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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告陳瑞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5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街○○號6樓租屋處,將其向彰化銀行竹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權 ,佯稱購書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連續扣款,致張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陳瑞龍之上揭帳戶,嗣因張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369號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2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0月13日彰竹北字第1091287號函、告訴人張權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