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三九八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女 譚嘉茵 出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途經德民路四○○巷口東三十公尺彎道處,因超速不慎撞及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及路樹,致人車倒地後,附載之譚嘉茵因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因而被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因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十九歲,被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丙○○)係甲○○之父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戊○○、丁○○(下稱戊○○、丁○○)為譚嘉茵之父、母。戊○○為處理譚嘉茵之喪葬事,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交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另戊○○、丁○○可一次請求扶養費分別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五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又戊○○、丁○○突遭喪女之痛,亦可請求精神慰藉金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爰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五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丁○○一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戊○○、丁○○依序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發生車禍時,均在慢車道上行駛,因清晨視線不佳,故車速僅三十多公里,至轉彎道確有減速慢行,並已告知坐後座之譚嘉茵坐穩並繫緊安全帽扣環,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所定通知譚嘉茵應戴安全帽及不得側坐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之女譚嘉茵沒有注意自身安全,自甘冒險而坐上高危險之車,故損害之發生不能全部歸責於甲○○。譚嘉茵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一半之責。乙○○、丙○○雖為甲○○法定代理人,但已加以相當之監督從未疏懈,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乙○○、丙○○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乙○○、丙○○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在香港,子女對父母沒有扶養義務,且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能請求扶養費。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一百十萬元,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上訴人除了生有譚嘉茵外,尚有一子 譚志剛 之事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出生紀錄影本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甲○○過失致死案卷等可稽,堪予採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係香港居民,且本件係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應依我國法審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害人對於第三人並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本件扶養義務人係譚嘉茵,譚嘉茵係香港居民,其本國法即香港法律,而依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並無扶養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港局綜字第○六五四號函可稽,故被害人譚嘉茵對上訴人並無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不應准許。又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僅適用於我國國民,於非我國國民間並非當然適用,而我國民法債編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無關於非我國國民間之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此譚嘉茵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之認定,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認譚嘉茵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又關於上訴人戊○○支出譚嘉茵之殯葬費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處理喪葬而往還香港、臺灣之交通費十五萬六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認定。再者,戊○○、丁○○係被害人譚嘉茵之父、母,其等因甲○○之過失致譚嘉茵死亡,精神遭受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本件係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譚嘉茵出遊,一時不慎肇事,及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除保險給付外,已先行支付一百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請求之慰藉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乙○○、丙○○主張其等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乙○○、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純粹係甲○○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譚嘉茵坐機車無關,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譚嘉茵坐機車有何影響甲○○駕駛之行為,其主張譚嘉茵與有過失,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戊○○之損害額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丁○○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已各受償一百二十五萬元。從而戊○○、丁○○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丁○○依序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按某一民商法律關係(下稱主法律關係)往往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因涉外民商法之關係極為複雜多樣而具有多元之聯繫因素,倘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所組合成之主法律關係,僅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恐有違具體妥當性之要求,故不妨分割該主要法律關係為數個平行之次法律關係,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來決定準據法,用以追求個案具體之妥當性。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理想,在給予被害人迅速及合理之賠償,務使其能獲得通常在其住所地可得到之保障及賠償。本件因被害人譚嘉茵是否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並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關於損害賠償事項,即被害人譚嘉茵是否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對於扶養義務之歸屬,各國法律有迥然不同之規定,故就此部分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即香港法)為其準據法。查依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受香港政府扶養之權利,不因其女譚嘉茵死亡而喪失。故上訴人縱未受扶養費之賠償亦難謂其未受合理之賠償。況如依我國法判決給予扶養費之賠償,則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將受有雙重利益,已逾損害賠償之目的。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