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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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聲明人 劉鐘玉琴 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二、查聲明人前對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聲明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聲明人對本院原裁定聲明異議,雖指稱本院原裁定係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故其得為聲明異議云云(見103年11月24日民事異議聲明狀)。惟查,本院原裁定並非聲明人所指之「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亦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之裁定,即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