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明峰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其猶未戒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加油站公廁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執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皆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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