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添成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其友人蔡○○(蔡○○傷害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詳後述理由欄三)於該處與王○○、黃○○發生行車糾紛,竟與蔡○○及其後趕至現場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以徒手方式毆打王○○面部,再分由黃添成以腳踹及徒手、乙男與丙男則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王○○前胸及背部等處,致王○○因而受有鼻部紅、前胸紅、左手前臂紅、背部紅、左鎖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添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因見蔡○○與告訴人王○○發生爭執而下車察看,而後有欲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乙男、丙男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罵伊,所以伊當時有出腳,但因為伊滑倒,所以沒有踢到告訴人,伊只認識蔡○○,而不認識乙男、丙男,乙男、丙男是自己過去打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蔡○○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察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與蔡○○發生行車糾紛時,先遭蔡○○以徒手毆打面部,再分由被告以腳踹及徒手、乙男與丙男則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前胸及背部各處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黃○○從鳳東路46巷口往埤頂街過馬路時,有一台自小客車駛於埤頂街右轉往中山東路且開的很快,差點擦撞到伊與黃○○,駕駛該車之蔡○○隨後就下車以徒手毆打伊,後來被告、乙男及丙男陸續到場後,渠等就圍住伊,被告有出腳踢伊,應該也有用手打伊,乙男及丙男中之一人拿安全帽,另一人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伊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證人黃○○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從鳳東路46巷口往埤頂街過馬路,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右轉,結果開的很快,差點擦撞到伊與告訴人,後來駕駛該車之蔡○○就下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來被告、乙男及丙男也一起過來打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中之一人是拿安全帽打,其他人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也有出腳踢告訴人但中途跌倒,但被告後來還是有上前繼續打,共有四個人在打告訴人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告訴人因受被告與蔡○○、乙男、丙男攻擊,受有鼻部紅、前胸紅、左手前臂紅、背部紅、左鎖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乙節,亦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黃○○於偵、審中之指證前後均屬一致,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具體明確,另觀之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又與告訴人、證人黃○○上開證述其遭被告與蔡○○、乙男、丙男毆打面部、前胸及背部等情均相符,足認告訴人、證人黃○○上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與蔡○○、乙男、丙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罵伊,所以伊當時有出腳,但因為伊滑倒,所以沒有踢到告訴人云云。惟此不僅與告訴人、證人黃○○上開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且觀諸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曾供承:伊下車後,告訴人當場罵伊,伊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還手,伊也用右腳踢告訴人左腳大腿等語(詳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罵伊,伊才打告訴人,伊是用腳踢等語(詳偵卷第15、16頁),核其上開於警、偵訊時所陳關於下車後如何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非但前後一致,且衡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各僅有1天及不到3月,記憶自較於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更為深刻,亦較無考量所述是否導致本身受有刑事訴追之心理準備,是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可認應與事實相符。況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係因被告訴人罵了之後才上前動手,則被告於盛怒之下,竟能克制情緒,在上前踢空並跌倒後就不再上前對告訴人施暴,此實令人難以想像,其所述似與常理有悖。故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又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或試圖踢告訴人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47頁);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有看到蔡○○跟告訴人扭打,但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查被告乃係證人蔡○○、曾○○之友人,為證人蔡○○、曾○○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警卷第16頁),本難期證人蔡○○、曾○○會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依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經過那邊時,剛好告訴人在那邊大吼大叫,罵伊開那麼快,伊就下車與告訴人口角,並打告訴人嘴巴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足認證人蔡○○於案發當時之立場即非中立,並有以言詞合理化被告行為之舉動,故證人蔡○○上開所證,可認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之證人曾○○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來下車想勸和,但因被告訴人罵了之後,被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伊只知道有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及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詳警卷第16頁),本院酌以證人曾○○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作出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改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見證人曾○○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乃為上開翻異前詞之陳述;況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伊與被告下車後,伊幫忙把告訴人拉開,但伊沒有看到另外三個人打告訴人,只看到蔡○○與告訴人扭打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面),然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後面打人的是三個人、後來有人騎機車過來就打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54頁),核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與告訴人、證人黃○○之證述較為一致,是被告此部分關於陸續有他人到場毆打告訴人一事之陳述堪認屬實,而衡情若連被告亦能具體陳述其目睹後來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等情,則誠難想像何以與被告一同下車並全程在場之證人曾○○反而毫無所悉?故證人曾○○上開所述,除有上開偏頗被告之虞,復顯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本院自難以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衝突之開端雖自蔡○○毆打告訴人為始,然被告於蔡○○毆打告訴人後,亦與乙男、丙男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蔡○○、乙男、丙男於案發當時,就傷害告訴人一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蔡○○、乙男、丙男自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蔡○○、乙男、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蔡○○、乙男、丙男共同以徒手、腳踹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兼衡其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及自稱勉持之家境(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及蔡○○、乙男、丙男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押在案,亦無從遽認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之嘴巴3次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蔡○○不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蔡○○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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