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原告 黃明祿 被告綠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暫免繳納│├────────┼────────────┼──────────────────┤│證人日旅費│650元│由被告預納。│├────────┼────────────┼──────────────────┤│合計│2,53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2530×4/5=2024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0000-000=1374元(扣除被告已預納之金額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0000-0000=506元(原告應告本院繳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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