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抗告人 劉鐘玉琴 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1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對於異議程序準用抗告程序之結果,如原法院認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444條規定參照)。又對於異議程序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倘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自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抗告人復對本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乃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合先敘明之。茲抗告人復具狀對本院上開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係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抗告人對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同時聲請法官迴避,而就該迴避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田雅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