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永竣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 律師
陳頂新 律師 黃柏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永竣(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5、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與貴和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貴和街,致其所駕營業用小貨車車頭碰撞徒步牽行腳踏車於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由林森路往朝陽街方向欲橫越貴和街之被害人 張美 孋,被害人 張美孋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腫及延遲性腦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勢,因腦部受損導致意識昏迷、四肢無明顯動作,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 莊凱傑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詳參起訴書第2頁);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既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碰撞徒步牽行腳踏車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美孋,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美孋腦部受損導致意識昏迷、四肢無明顯動作之重傷害,亦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檢察官未見及此,仍以前述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起訴被告,難認妥洽,原審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於原審審理時告知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詳參原審卷第32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徒步牽行腳踏車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美孋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牽行腳踏車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美孋,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不及於其他,尚不因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
(二)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莊凱傑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莊凱傑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他字卷第51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營業用小貨車有視線死角,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因此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非無疑義,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容有疏漏,請將本案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比例,以查明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也盡力與公司協商,由公司方面委請保險業務員一起出面調解,惟因被害人張美孋迄今仍未受監護宣告,代行告訴人 丁致成 等均因無權代理而無法調解,此情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如歸責於被告,未免過苛。請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
1.按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須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業已坦承其當時是擔心有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在左轉時看著樂群街方向,所以沒有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牽著腳踏車要過馬路的被害人張美孋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6頁),足徵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張美孋僅係徒步牽行腳踏車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過失情節可指;而被告於左轉彎時,因顧慮對向有無來車而將目光集中於樂群街口,致疏於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越貴和街之被害人張美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甚明,此與其所駕駛車輛安全設計有無缺失、轉彎時是否存在視線死角等情,並不相涉。是以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至為明灼,要無雙方過失比例晦暗不明、責任有無尚待釐清之特殊情事。從而,原審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認為已足判斷被告過失責任,乃未依職權或聲請另將本件送請專業機構進行車禍責任鑑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正行使,難認有何未予合法調查之疏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證據調查有所疏漏等語,實屬未洽,並不足取;其於上訴審程序聲請鑑定車禍發生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針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張美孋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張美孋家屬達成和解、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其被害人張美孋經醫師診療後,雖脫離呼吸器,但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無明顯動作,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1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12225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35頁),顯然無法自由表意行動,日常生活難以自理,益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容輕忽。原判決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稱合宜,殊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其他有利於被告事由而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3.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1年有餘,卻仍未與被害人張美孋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29、131頁),是其雖一再表示有意敦促公司及保險人員出面與傷者家屬進行調解,但未見其有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具體成果,已無從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詞,遽認其確有亟思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態度。 況代行 告訴人丁致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為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不加聞問,並未展現具體誠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過輕(詳參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謀求被害人張美孋家屬原諒之具體作為,非可僅因被害人張美孋之家屬尚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乙節,率謂被告無可歸責而應受緩刑宣告。被告徒執上情,主張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為不當,亦屬無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