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助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以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7顆、制式子彈7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4日19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張馨方 )停靠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北街與三民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及背包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44顆、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另於同日22時30分,經被告同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外之貨櫃屋下方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2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取得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7顆及制式子彈7顆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不以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數量而各別成立數罪。
㈢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係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槍彈係其友人「阿義」之饒振義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9至97頁、第309至313頁、第327至329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饒振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3、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該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後,係主動告知警方其所駕駛車輛之置物箱內有手槍,其後並主動告知警方在其住處可能有槍枝、毒品之交易,而帶同警方前往該地點查緝,縱使被告未對警方詳細描述槍彈放置之細部位置,其主動告知有槍,並帶同警方前往該地點,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1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然查:
1.關於110年9月4日19時23分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槍彈之過程,據證人即員警 張宗育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天因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而對被告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當時有詢問被告車輛上是否有違禁物,被告表示車上沒有東西,然經搜索發現被告放置於車上之包包內有彈匣與子彈,依照辦案經驗判斷,搜得彈匣與子彈後,可能會在車上再查獲槍枝,方而繼續在車上仔細搜索,確認有無槍枝,才會查獲車內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2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當初查獲我是通緝身分時,我不知道我是通緝身分,員警問我可否搜索本案車輛,我說可以,員警在我包包內查獲彈匣後,員警遂詢問槍在哪裡,我表示應該是放在置物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對照證人張宗育與被告之供述可見,於員警進行逮捕及搜索之初,被告並未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報繳槍彈,係於員警在被告包包內發現彈匣及子彈後,依上開確切之客觀證據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得有合理之懷疑,已將被告認定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方告知員警槍枝置放位置。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係因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始不得不向警察供認其犯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仍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辯稱其不知道槍彈放在車內等語(見偵卷第81至89、97頁、第309至313頁、第327至329頁),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向檢警告知上開犯行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想法,其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自首。
2.關於110年9月4日22時30分在十班坑住處扣得槍彈之過程,據證人即員警 林盈達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當時被捕至派出所後向警方表示十班坑住處有槍毒交易,警方研判可能會有火拼之情形,於是調動人力前往十班坑住處進行搜索,但被告沒有提到是否有槍,只有說有槍枝交易,前往搜索時我們並不知道十班坑住處外之貨櫃屋下方藏有槍枝,到了十班坑住處進行搜索時才發現,被告也沒有告訴警方槍枝藏放於何處,被告只有在現場陪同,槍枝是有同仁喊有槍,我們才帶被告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8頁)。依證人林盈達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坦承其有將非法持有之槍彈藏放於十班坑住處,僅係提供在十班坑住處可能會有槍毒交易之情資予警方,且被告在十班坑住處之搜索現場,亦未主動指出槍彈藏放之確切位置;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復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尤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情形。
3.綜上,堪認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並非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以,被告既非向員警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方始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於84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明知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持有上開槍彈,且持有之槍枝有2支、子彈有64顆,又將部分之槍彈隨身攜帶,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又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行為人單純僅將槍枝或子彈藏放在自己居所內之情形,被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顯然較高。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善良、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未深、不擅言詞,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致使產生莫大壓力而誤入歧途,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從未為自己為任何卸責狡辯,顯見被告深知本身所為不法且不當,深感後悔而願受法律制裁,且被告現患有癌症亟需治療,有子女須扶養,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仍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於84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警方相關情資配合查獲部分槍彈,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其所為應適用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含彈匣2個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3非制式子彈57顆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