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明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明鋒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前案即108年度易字第1656號加重竊盜案件判處免刑,屬尚未結案;而本件係屬民事糾紛,不應引述公權力浪費社會資源,徒增個人困擾;又上訴人持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30日核發之交通卡,因此事而遺失,請求發還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此前曾因涉及加重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免刑,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更已充分酌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已有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判處免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10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已於108年11月25日裁判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上訴猶稱108年度易字第1656號尚未結案,顯屬誤會;又遍尋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交通卡遭法院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衡非屬法院得予審酌之事項,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