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 呂榮泰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桂 律師被告 林琬軒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榮泰新臺幣(下同)473萬元本息。嗣因被告抗辯與原告呂榮泰間為投資關係,原告呂榮泰即追加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復於民國110年3月7日具狀追加陳麗娜為原告(參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告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機車行,收益亦均共同擁有、使用,僅對外由原告呂榮泰出名,為類似合夥業務執行人,而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2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2人先扣除10個月利息即53萬元,原告2人即各自將名下房屋貸款合計500萬元,於103年1月24日自原告呂榮泰、陳麗娜帳戶各匯出300萬元、14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25日還款,後被告屆期未能清償,為取信原告2人,即於105年4月2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呂榮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要求延期1年還款,復於107年2月再以週轉不靈為由,要求延期還款,並回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而於107年3月1日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呂榮泰,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延期清償之用。嗣因被告仍無法按時還款,再要求延期還款,並收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於109年8月1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呂榮泰(下稱系爭本票),而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可認兩造合意還款日即為發票日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而被告於數年間連續開立3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憑據, 益徵 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經原告2人屢向被告催討,並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始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2日分別還款20萬元、7萬元,迄今尚積欠473萬元未償還(計算式:500萬元-27萬元=473萬元)。
(二)另縱依被告辯解,認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之金額,惟訴外人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祥吉帝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解散,並積欠銀行債務,被告在飛祥吉帝公司解散後,仍先後於105年4月25日、107年3月1日、109年8月11日簽立、換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款項,堪認被告自願為飛祥吉帝公司承擔系爭款項之債務,是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並註記「合夥投資(還本)」之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以此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即簽立本票以代替契約之證明,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可認屬「無因性債務約束」,兩造應受其拘束,被告於訴訟上已自認對原告有500萬元債務存在。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73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出借款項收取利息是廣義投資的一種,兩造間借款約定固定
利率為百分之12.72,本金2年後領回,與入股他人投資事業,並依照入股比例、事業利潤來分配紅利之事業投資,顯有差異,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應就出資金額依照比例配之股數、股東結構、投資項目、分紅比例、職務分配等項提出兩造意思合致之舉證。又原告2人與訴外人即飛祥吉帝公司負責人 曾志峰 交情更甚於被告,如需投資即可直接入股,無透過被告之必要,顯見被告利用向原告2人借款,以自己名義投資,並未告知原告2人系爭款項之用途。況系爭本票如為出資擔保或出資證明,又何須多次換發本票並記載到期日,惟有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方有於票據上記載清償日、到期日之必要;另被告辯稱系爭註記中載稱「還本」係因不願就紅利部分負擔責任,惟飛祥吉帝公司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已解散,本無紅利分配問題,被告辯稱亦與實情不符。
⒉被告與訴外人 莊吉言 簽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8樓之
2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草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02年9月5日,非房地合一稅制之課制範圍,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陳麗娜受有登記名義上之損害,又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即取得草屯房地,卻於5年後即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2日在未與原告陳麗娜執行合夥解散清算程序下,自行退還合夥投資之清算退夥金額27萬元,而依目前草屯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系爭27萬元與清算退夥金額之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被告稱所返還之27萬元為草屯房地出資款之陳述不實。
⒊兩造間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係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為承認
或表示願意負責,無論之前債務發生的原因為何,而以系爭本票為願受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此與票據無因性中,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係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呂榮泰前於102年間知悉被告有投資飛祥吉帝公司,認飛祥吉帝公司每月分紅優渥,可先行取回10個月之紅利,計算系爭款項投資飛祥吉帝公司每月紅利為5萬3000元,扣除每月繳納銀行貸款之本息仍然有餘,決議出資5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飛祥吉帝公司,原告2人因而以渠等名下不動產申辦貸款,並於103年1月24日將扣除10個月紅利即53萬元後之447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扣除飛祥吉帝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紅利22萬元後,匯款425萬元至曾志峰帳戶內。飛祥吉帝公司並不定時連同被告另外投資500萬元之紅利一併匯入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飛祥吉帝公司雖於104年8月24日後未再支付紅利予被告,被告仍持續支付紅利予原告呂榮泰至104年底。又原告呂榮泰因未與飛祥吉帝公司簽立投資契約,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以代投資契約,作為原告呂榮泰交付投資款之證明,被告並配合原告呂榮泰要求,陸續換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原告呂榮泰,被告因此於系爭本票上為系爭註記,亦即被告擔保將來與原告呂榮泰清算合夥財產時,返還清算後之出資餘額,不包含飛祥吉帝公司應給付之紅利,是系爭款項與借款無涉。
(二)且原告2人知悉被告非金流充裕之人,被告無能力給付每個月高達5萬3000元利息,原告2人卻貿然貸款後借款予被告,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原告陳麗娜更稱借款當時被告才主動告知預扣10個月利息予原告2人,又稱被告於104年間突然自發性簽發本票以擔保500萬元債務,所言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
(三)另被告與原告陳麗娜前於102年間共同合資購買草屯房地欲轉售獲利,其中原告陳麗娜出資25萬5000元,並將草屯房地登記於原告陳麗娜名下,惟因遲未覓得買家,被告亦考慮自行持有,兩造考量房地稅合一後會產生高額稅捐,而於104年12月17日將草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因而給付原告27萬元作為買回原告陳麗娜合資購買草屯房地之權利,並非為清償系爭款項。
(四)此外,原告呂榮泰取得系爭本票本得基於票據無因性而行使票據權利,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不論為消費借貸或投資關係,均係有契約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非無任何法律關係,而非原告2人所主張之無因性,原告2人主張兩造成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2人主張於前揭時間,合計匯款447萬元予被告,被告後並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2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陳麗娜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廟裡的師姐,被告說要蓋廟需要錢,叫原告2人去跟銀行貸款來借給被告,被告支付的利息再由原告捐出來蓋廟,伊和原告呂榮泰各以不動產擔保而貸款150萬元、350萬元,再由伊匯款給被告,被告說利息每月5萬3000元,但伊不知道利率多少,當時被告說從跟伊說距離拿到錢已經過2月,所以先扣利息10個月給伊,伊不知道為何要預扣10個月,也不知被告自何時起該再支付利息,另被告沒說何時會還錢,只說大概會借1、2年,被告確實有支付利息,每次匯5萬3000元到伊的帳戶,但匯不到2年就主動表示沒錢可以匯了,伊和原告呂榮泰也就放著直到起訴,但後來被告又叫伊和原告呂榮泰去大陸投資滷肉飯和炸雞店,說賺的錢各分一半,但原告2人都沒有拿到錢,另外伊還在102年跟被告合資購買公寓,而被告第1次簽本票是在104年,當時被告還在支付利息,因為被告說500萬元會負責,可能是被告怕伊跟被告要500萬元,後來因為500萬元拿不出來,時間到了伊就要求被告重新開立本票,後伊於109年6、7月間曾向被告要過65萬元,但被告只給伊27萬元,而伊知道飛祥吉帝公司負責人為曾志峰,被告曾帶原告2人去該公司參加尾牙,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投資飛祥吉帝公司,伊錢是和被告算的,被告要投資什麼是被告的自由等語(參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核其前開證述,對於是否曾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開立本票原因為何等節,證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疑;且原告陳麗娜雖一再證稱被告是表示要借款,惟如因信仰之故,不論是原告2人或被告有捐獻蓋廟之意願,均可自行捐獻予寺廟,已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自行捐獻,卻得以每月支付高額利息供原告捐獻之理;再者,原告陳麗娜所稱係因被告實際拿到錢距兩造約定借款時已過2月而主動要求預扣10月利息,亦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甚於本院詢問其有無聽過飛祥吉帝公司分紅情形時,突證稱:「沒有,我錢是和林琬軒算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與投資飛祥吉帝公司無涉,顯非無疑,佐以本件原告匯款時間為103年1月24日,農曆為12月24日,該段時間前後即為一般公司行號舉辦尾牙之時間,亦恰與原告陳麗娜所稱被告帶同原告2人至飛祥吉帝公司參加尾牙時間相近,益徵被告辯稱原告2人所匯系爭款項係為投資飛祥吉帝公司,尚非無據。是原告陳麗娜前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渠等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投資之約定,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註記得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兩造固得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定無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定之債務,惟系爭註記究為何意,解釋可能所在多有,且如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投資關係所簽立,其上亦已明確載稱「合夥投資」,又如何認系爭本票及系爭註記之記載屬未標明原因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此外,原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2人依消費借貸、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73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1105年4月25日林琬軒71591500萬元104年4月25日2107年3月1日林琬軒WG0000000500萬元107年3月1日3109年8月11日林琬軒WG0000000500萬元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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