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謝欣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撤回其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伊始即坦承客觀犯行,不僅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上手係透過綽號「阿咪、牛肉,微信暱稱『黎』(真實姓名 李榮峯 )」介紹毒品來源上手「 白頭偉 」,且對於毒品販賣過程均已詳細描述,顯見被告極具悔意,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觀被告並無涉及毒品分裝、定價,僅係抽取固定之報酬,並須將販毒贓款繳回等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屬非常渺小。又本案獲利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於110年11月24日辨理繳回(見偵卷第523至524頁),顯見被告實際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相較販毒集團所造成之危害尚屬微小,若未細察科以販賣重刑,顯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再衡酌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情狀,被告年紀尚輕兼衡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暨自承工作係做帆布,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現仍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江○○,倘入監執行期間過長,將使受扶養人之生活無以為繼,被告亦無法接收家庭支持,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知謀生及再社會化等情。稽上所述,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慮及入監服刑對被告家庭所生之影響,暨所生矯治之效果,衡情實有從輕量刑之餘地。請求審酌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可復歸社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酌被告本案情節尚輕,尚未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再酌賜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是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認即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前述利益,與販毒集團配合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警詢中僅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頭偉」之人,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任何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白頭偉」,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原判決論罪科刑欄第㈧點所示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