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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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在民國90年6月6日即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12樓」,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住所地,亦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12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在「桃園市○○○○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5日花監違字第裁44-4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足憑,堪認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地為桃園縣中壢市無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皆非本院管轄權範圍,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核諸上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兼顧異議人訴訟上之便利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三、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