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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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三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甲○○持其與「 周美花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經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持之行使,辦理「周美花」入境台灣探親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名為「周美花」之人,嗣為境管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向警方舉發,經警循線查獲。
(二)境管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境平惠字第0九一0一二八九四一號函內所附出入境相關資料內,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曾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辦理冒名「周美花」之 余友平 入境台灣探親事宜,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行使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亦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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