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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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丞甯

選任辯護人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蔡丞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他人前往向提領款項者收取款項後,指定其將收取款項交與指定車輛上不詳之人,故蔡丞甯可預見如受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他人提領之款項並交與不詳之人收受,有極高之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魏士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聊天軟體暱稱「簡單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 關羽 」之人(下合稱「黑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魏士棋(另由本院審理中)、「黑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時17分許,向 林震晟 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筆記型電腦,惟其開設之蝦皮賣場並沒有使用免費認證賣場保障致結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開啟免費認證簽署云云,致林震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蔡丞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配合提款車手魏士棋,於魏士棋提領林震晟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向車手魏士棋收取其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及前揭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搭乘指定車輛,並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車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丞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第88至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丞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配合車手即同案被告魏士棋,於同案被告魏士棋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後,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所搭乘之指定車輛上人員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5590號卷第36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第88至9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表示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其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第101至102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黑客」聯繫我於113年1月17日給我提款卡去提領贓款後交給他,之後「黑客」於同年月21日聯繫我,讓我跟警方指認之車手(即同案被告魏士棋)配合,他提完款後,將提款卡連同贓款一起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5590號卷第37至39頁),益徵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二所示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第101至102頁)。且其本案係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必113偵25566字第11490278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士棋、「黑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震晟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魏士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所搭乘之指定車輛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590號卷第37至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暨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590號卷第7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震晟

(提告)

113年1月21日

①16時29分40秒/4萬9,985元

②16時33分01秒/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上開①部分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潘雨萱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雨萱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判決有罪在案)

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魏士棋

/113年1月21日

①16時31分45秒/2萬0,005元

②16時33分00秒/2萬0,005元

③16時33分46秒/9,005元 

④16時44分33秒/9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永春郵局ATM)

 (不含每筆手續費5元,共計4萬9,900元)

附表二:

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11月22日判決有罪

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0樓之0

            居○○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 律師

  被   告 魏士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魏士棋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關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收水。魏士棋則自113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魏士棋可按提領金額獲取2%之報酬。蔡丞甯與魏士棋與上述「黑客」、「黑桃」、「胖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時17分許,佯以向林震晟購買其於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筆記型電腦,致林震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1日16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辦人潘雨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4號提起公訴)。再由魏士棋依「胖虎」指示,取得華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依指示交水予蔡丞甯,蔡丞甯即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繳回該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震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蔡丞甯坦承有依「黑客」指示,與被告魏士棋碰面並收水之事實。

2、Telegram暱稱「射手」係被告蔡丞甯註冊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士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魏士棋坦承有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水予被告蔡丞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震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震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震晟所提出之臉書網站交易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報案資料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華南帳戶交易紀錄

1、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魏士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魏士棋提領之際,被告蔡丞甯在附近等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蔡丞甯、魏士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月21日16時31分45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01月21日16時33分00秒

2萬元

同上

3

113年01月21日16時33分46秒

9000元

同上

4

113年01月21日16時44分33秒

9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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