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

張瓊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甲○(卷內代號AB000-A112298,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強制性交各犯行,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13頁第2行關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記載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未滿14歲」)。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據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不記得附表編號1至4之事實,僅記得附表編號5之事實,然何以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緊密相連,甲○卻僅記得附表編號5之事實?若其受害如此深刻,何以警詢時能夠配合警方詳細描述,原審審理中卻不復記憶?應係甲○於警詢時受其母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298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及警方引導,故能以告訴人之角度,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而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一旦審理中無人引導,即無法為此等不實之陳述,故甲○所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己有所疑;㈡丙女證述其對於甲○甚是關心,會注意甲○之情緒反應,原審亦肯認有此情形,惟何以丙女直至於112年3月底始發覺甲○上網搜尋「女生吃男生雞雞」,以及甲○之情緒反常?㈢丙女僅證述甲○112年3月後之情緒反應較強烈,亦即112年3月前無此情形,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所附心理治療紀錄亦指出甲○自112年8月起始開始接受心理治療,不能補強甲○就112年3月前所發生事實之證述;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另案)有就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被告始取得其與丙女之對話紀錄,由該等對話紀錄可知:①丙女112年3月3日拍攝之照片(上證1),可見甲○正在丙女家中使用平板電腦,斯時被告與甲○分處彰化及臺中二地,自不可能係被告提供平板電腦予甲○,可證平板電腦係在丙女之實力支配下,實無被告以平板誘惑甲○以為其口交之可能;②112年3月7日甲○以丙女之手機向被告傳送:「全部寫完再拍照就好慢慢來不用緊張(註:以上為被告曾經用來鼓勵甲○寫功課時講的話) 阿貴 溫柔的聲音我真的忘不了你我好叔叔(註:應係我好愛叔叔)」(上證2),足證至少於112年3月7日前,甲○仍深愛被告,顯不可能於此前曾受被告爲妨害性自主之傷害;③112年3月8日甲○曾使用丙女之手機聯繫,要求被告教導其功課,並有拍攝作業完成之照片予被告(上證3),亦可證被告與甲○感情良好,與甲○、丙女於本案訢訟中所主張之情節顯然不符,可證丙女確係因與被告間私怨或誤會,而為錯誤之告訴;④由112年3月24日丙女與被告之對話(上證4至6),可知丙女當日與其配偶及甲○共同至彰化找被告遊玩,甲○係與其父母共處,而當日被告與甲○相處時,地點在被告上班之麵店,甲○在麵店中寫作業,丙女與其夫於當日夜間帶著甲○回到彰化家中時,被告尚在麵店工作,並曾詢問丙女要不要吃東西,丙女稱其夫「 阿格 」要吃乾麵跟湯,被告旋為其準備,被告回到家中後夜已深沉,甲○早己睡著,種種跡象均可證被告無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⑤丙女發現甲○在其臺中家中自行上網搜尋「女生吃男生的雞雞」(上證7),甲○不願向丙女承認,可證甲○相當早熟,過往曾自行偷看AV影像,始有此等搜尋紀錄留存於丙女所有之電磁設備中,且甲○相當懼怕丙女,害怕遭丙女責罵或處罰,縱遭丙女發現其曾上網搜尋性知識,亦不敢承認,恰如本案丙女咬定被告曾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甲○亦僅能配合演出,其證詞更是深受丙女影響,不敢違逆丙女之證詞,其等證詞均不可信。又甲○上網搜尋「女生吃男生的雞雞」一事,反面可證被告無為本案犯行,倘被告果真有為本案犯行,甲○於112年3月時上網搜尋之字詞應為「男生吃男生的雞雞」方是;⑥觀諸丙女與被告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上證8),可見甲○之校園生活並不愉快,但縱使如此,甲○仍願意與被告分享生活點滴,亦會接受被告之安慰與鼓勵,顯見被告與甲○感情深厚,與原判決所稱之「性侵害被害人因緊張害怕等原因不敢張揚」之情形完全不同,假設被告果有為違反甲○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甲○豈會既不迴避被告,甚至喜愛被告呢?原審自行臆測甲○之心理,顯有違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刑事法律原則;⑦依112年5月8日對話紀錄(上證9),當日被告、丙女與甲○出遊,下午7時50分回到家中,被告下午8時26分即離去,除了與甲○玩一會兒手機,既未洗澡亦未過夜,與丙女之證述、甲○依丙女指示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洗澡時以平板為餌為甲○口交)完全不同,顯見丙女、甲○之證述不實,且甲○於被告離去後,更撥打2次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陪他過夜,益證甲○對被告之喜愛,顯與甫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態度完全不同,甲○果有受性侵害,縱不表現懼怕,至少不應表現喜愛才是;⑧依上證10之對話,被告112年5月18日前後,確罹患新冠肺炎,可證被告雖曾於對話中向丙女道歉,係因被告生病頭昏,搞不懂丙女究竟係在指責何事,惟考量丙女懷孕,擔心丙女過於激動,乃先道歉,欲待病癒後找丙女確認所問何事再作釐清,豈知旋遭丙女用以作為誣告之工具,故丙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證明力亦有所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認事用法自難合於真實。並請調閱另案之全案卷宗,以證明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丙女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來自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甲○心理治療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紀錄證明、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並載敘: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被告所為5次對其強制性交等重要情節,證述尚屬前後一致,若非甲○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甲○心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更難想像有何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證人丙女就其如何發現甲○遭性侵害之緣由及甲○之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述,暨卷內甲○心理治療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紀錄證明,可證甲○事發後之感受及身心狀況,足以擔保甲○指述之真實性;另說明案發後被告面對丙女之質問及責罵,全無否認或反駁,反而直接道歉並表示不知道這麼嚴重、不知道會被判刑等情,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得作為甲○指證非虛之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2頁)。復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甲○未於案發時呼救,未於案發後告訴他人,而仍與被告有所交流往來,未排斥被告,且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甲○異狀等語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何認為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憑甲○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㈢上訴(含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本案甲○遭被告性侵害時僅係學齡兒童,被告復為甲○之繼叔,則甲○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情分,或顧慮自己與丙女之處境,因而隱忍不發而無異樣表現,未能立時求援,甚至持續與被告往來互動,均非與情理相悖,此節參諸卷附甲○之心理治療紀錄摘要表載稱:案件引發個案(即甲○,下同)很大的內在衝突,在自己與媽媽重新融入一個家族的情況下,個案可能也感受到事件讓媽媽與繼父的家族之間不得不呈現為對立的處境,而有很大的自責與糾結等心情等語(見原審密卷第59頁)即明,被告及辯護人執甲○於性侵後仍與被告有相當之聯繫互動、感情良好,及丙女直至112年3月始發現甲○之異常等節,質疑甲○證述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不願反覆回想曾遭侵害之情節,尤屬常見,顯難求其能詳記過程細節。卷查甲○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縱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情形,並證稱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核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遽謂甲○所述不實。上訴(含辯護)意旨㈠僅憑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較久而記憶淡忘,即主觀推測其於警詢之陳述,係丙女及警員以誘導方式誘使其為陳述云云,顯不足採。

 ⒊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含辯護)意旨㈣所示各項主張,均屬被告擷取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片段內容所為之單方面說詞,無其他旁證可佐,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據此推翻甲○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聲請調閱另案之全案卷宗,以證明所提出被告與丙女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來自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說明,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前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含辯護)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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