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朱文宗

林家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苗栗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固據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其內容亦僅更正損害賠償金額為60億元、撤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5號於114年7月2日拍賣,及陳述其經濟財產自由權、智慧財產權遭非法侵奪外,並未說明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亦無聲明如何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則依前揭說明,即令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於此情形,前揭補正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9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頁),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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