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冠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勳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奕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
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被告陳奕勳為00年出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理人即其父母共
同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欠缺屬可補正
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