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告人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雅筑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抗告人 麥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