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對人 鄭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鄭巧琳應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4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2,313元,及自國109年12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466元(計算式:1,110×4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