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永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8248、91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所提「刑事上訴狀」中載明其因不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同時表明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人照顧,雖其有多項服刑完畢的前案紀錄,但就本案已有悔意,且針對被害人丙○○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民事事件,排定於民國114年7月下旬進行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伊現在執行之另案刑期將於114年8月28日期滿,家人也有來會客,請予從輕量刑,使伊得以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一般洗錢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2罪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寬鬆。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2罪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整體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詐欺部分,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7、8至9頁)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四)中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已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可按,被告於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一般洗錢2罪,均為累犯。原審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前開2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之情,縱各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併予斟酌上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不乏有與本案一般洗錢2罪各想像競合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罪名相同之犯罪(參見本院卷第35、38至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且被告於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歷時未及2年即故意再犯本件一般洗錢等2罪,爰認原審前揭裁量認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俱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所為前揭一般洗錢之2罪,已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他111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64頁),爰均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2罪,各予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之2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等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毒癮致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被告佯為女性,以兩性交往為詐術,並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以人頭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在原審與被害人甲○○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註:調解主要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2萬1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前支付6500元,餘款1萬5000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並未給付分毫,且對於被害人丙○○未為任何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雙親、女友及與女友所育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衡酌被告各次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8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12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青壯之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依其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其餘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所彰顯之素行狀況,認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一般洗錢2罪各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固以其如理由欄二所述之前案及目前另案之執行、家人會客等情形,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照顧之家庭狀況,針對被害人丙○○部分,有望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民事事件所排定之期日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及為利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回歸社會等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然被告不僅於原審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後,並未給付過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亦未於其所述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件所排定之期日,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較之第一審為有利之科刑事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前揭希再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非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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