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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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蘇暄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原名四季商旅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8年6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萬4,034元計算之薪資,合計68萬680元,然提起上訴後,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年2月止之薪資30萬6,306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伊提起上訴時止之薪資差額7萬7,248元,原法院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同為408萬4,080元,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上訴聲明,除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薪資差額
合計38萬3,554元外,尚包括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⑵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抗告人即享有定期自相對人處受領薪資之利益。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兩項訴訟標的,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4,08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以一訴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與上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漏未將該部分併入計算,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件:
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0月4日起訴時為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4034元,以10年計算,即為408萬4080元(計算式:34,034元×12月×10年=4,08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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