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陳寶雀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相契合,旨在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該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
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
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係自被告行為
後之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
0000000000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
法處斷。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
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
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
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
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寶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
明知 林同興 係大陸地區人民,竟由被告與林同興虛偽辦理結
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桃園縣中
壢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公文書上
,復持以行使,並使林同興得於92年12月13日以「探親」之
不實名義入境機場,惟陳寶雀、林同興於同月14日分別接受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官員訪談,因雙方說詞有明顯瑕
疵,核定訪談未通過,而不准林同興入境來臺而未遂。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
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同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處斷
。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民
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
條第1項、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修正前):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告陳寶雀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雀明知自己並無與林同興(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
意,竟與林同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安排陳寶雀前往大陸地區
後,陳寶雀與林同興於民國92年9月26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7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陳寶雀返國後,旋於同年10月17日,
將前開公證書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復於同月24日,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
領國民身分證,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陳寶雀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同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
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林同興之新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予陳寶雀。陳寶雀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同年10月27日以林同興配偶之身分,自
任林同興進入我國之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派出所警員,經該所警員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
證明。同月28日,陳寶雀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同興於
同年12月13日入境來臺,惟陳寶雀、林同興於同月14日分別
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官員訪談,因雙方說詞有明
顯瑕疵,核定訪談未通過,而不准林同興入境來臺而未遂。
嗣經陳寶雀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經戶政事務所人員
發現有異,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雀於偵訊中供認不諱,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配偶面談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面談記錄、中
正機場入出境服務站第二組92年12月13日面談結果簽呈、結
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公證書、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竟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14日境正字第00000000
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
處分書送達證書、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寶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雀與同案被告林同興,就前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寶雀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各該公文書(海基會
證明、戶籍謄本等)並未扣案,且因於被告陳寶雀申請時,
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
屬被告陳寶雀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幸儀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