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 岳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元,及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曾擔任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計程車司機,嗣後則受僱於被告岳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豪公司)擔任技師,參與有線電視管線架設相關工作。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岳豪公司指示而駕駛車號00—六八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岳豪公司同事 薛欽忠 前往台中市區出差,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告丙○○在台中市○區○○路一○五之三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欲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致使同向行駛之原告避煞不及,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輪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丙○○所涉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丙○○前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而被告丙○○係被告岳豪公司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岳豪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九千九百元。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原
告之女 杜鳳珠 所有,然該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由原告占有使用,經原告送請東南機車行修復,總計由原告支出九千九百元,是無論依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或訴外人杜鳳珠同意將此債權轉讓原告等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理費。
2.醫療費用:十萬元。原告受傷後分別在澄清綜合醫院、 李正智 診所及天心中醫
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已逾十萬元以上,原告謹先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十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⑴計程車資支出:九千二百元。原告傷後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就醫,不得不
以計程車代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原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二十三次,往返醫院及原告住所處計程車資一次約四百元,業已支出計程車資九千二百元。
⑵看護費用支出:十五萬六千元。原告因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致日常生活不便,
於是僱用看護人 楊美珍 照護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期間長約五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十七萬六千元。原告受傷前,分別受僱於 杜鳳蓮 與杜麗
玲等二人擔任保母職務,每月薪資各為一萬二千元,受傷後左手功能受損,以致無法完全從事各種勞務工作,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無法工作所失利益為五十七萬六千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二十萬元。本件車禍後,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迄今行動仍有不便,甚至無法繼續從事嬰兒托育工作,原告除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心靈亦受鉅大創傷,事故發生後,被告藉詞拒絕賠償,實令原告心寒,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元。
(三)以上金額合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實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元),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楊美珍、杜鳳蓮、 杜麗玲 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天心中醫醫院收據一張、李正智診所收據一張、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六張暨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張、東南機車行收據一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件、機車行照及駕照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訊問證人楊美珍、杜鳳蓮、杜麗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對於本件肇事,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陳述置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⑴醫藥費支出: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舉必要費用不予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額。且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應予扣減。
⑵計程車部分:否認原告支出。
⑶看護費用支出: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長期休養必要,其主張休養五個月顯非實在,又其主張僱人看護所提出之證據不實。
⑷所失利益:否認原告擔任保母職務,所舉證人杜鳳蓮、杜麗玲實係原告之女,
既令對原告有所支出,亦係孝養父母之用,非原告擔任保母所得工作收入。⑸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予以酌減。
(三)原告已領取六萬多元之保險金。
貳、被告岳豪公司部分: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委託代理人 戴金龍 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詳如下述),其後經合法通知,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丙○○及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被告丙○○雖駕駛外觀載為「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然實際上被告丙○○受僱於「岳豪股份有限公司」,該車係用做岳豪公司員工上下班時個人代步工具,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陳報更正被告為岳豪公司。惟查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岳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甲○○,但其人格並非同一,故原告陳明更正被告為岳豪公司,實為被告當事人之變更(即撤回原對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起訴,另追加被告岳豪公司)。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因屬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本院經通知原告(聲請人)及被告丙○○、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相對人)調解(本院九十年度中調字第一七三號),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但未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訴訟之辯論,是原告主張:「岳豪公司負責人甲○○於‧‧‧調解程序中到庭參與調解並就本案部分為言詞辯論‧‧‧已同意將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為被告岳豪公司」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爭執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程序,本院猶通知被告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辯論期日雖由岳豪公司負責人甲○○出具委託書陳明:「敝人甲○○為岳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委任戴金龍代表本人全權參加出席」等語,然核之原告變更當事人先後過程、本院調解程序及當日辯論期日前均以被告「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通知等情觀之,故戴金龍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當庭陳明更正被告「計程車公司名稱」之陳述不置可否,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難認被告岳豪公司已就原告之當事人變更一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其撤回對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請求,而追加被告岳豪公司,應屬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庭呈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準備書狀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岳豪公司),係屬聲明之擴張,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岳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岳豪公司指示,駕駛車號00—六八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岳豪公司同事薛欽忠前往台中市區出差,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告丙○○在台中市○區○○路一○五之三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欲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致使同向行駛之原告避煞不及,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輪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
三、四、五腳趾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⑴機車修復費用:九千九百元、⑵醫療費用:十萬元、⑶計程車費支出:九千二百元、⑷看護費用支出:十五萬六千元、⑸工作損失:五十七萬六千元、⑹慰撫金:二十萬元,總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丙○○則以: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亦與有過失,故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除應扣除健保給付額外,原告與有過失,應予扣減。⑵否認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看護費用及原告擔任保母之所失利益等事實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其與有過失,亦應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岳豪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岳豪公司指示,駕駛車號00—六八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岳豪公司同事薛欽忠前往台中市區出差,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告丙○○在台中市○區○○路一○五之三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欲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致使同向行駛之原告避煞不及,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輪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丙○○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事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無誤。依該卷內所附資料觀之,其中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因素鑑定:「丙○○駕駛營小客車起步時未注意停讓;逕自進入車道而撞及行進中機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刑事庭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按前分析意見。又依證人即被告同行之同事薛欽忠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丙○○)之車子停在路旁剛起步,車頭開至雙黃線附近就撞到原告等語,顯見被告丙○○駕車由路邊起步至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短,在瞬間猝不及防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丙○○起步處前(即台中市○區○○路○○○號)遭訴外人 詹立群 利用慢車道堆放物品,以原告行進方向及視野角度,倘被告丙○○未減速進入車道,並在進入車道前臨停、察看來車,原告實無法在極短時間內為避撞之反應,是被告丙○○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足採。另原告於警局初訊時陳稱:「(肇事當時的行車速率多少?)當時車子很多,我慢慢騎,我是老人家,騎的很慢,我不知速度多少。」等語,被告丙○○亦未具體指稱原告當時車速究竟如何,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即已傾倒,現場亦無遺留煞車痕跡,如僅憑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情形,遽推論原告有超速情事,亦嫌速斷,綜觀卷附資料,自難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疏失之處(上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無照駕駛(代號H),經原告提出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可見上開紀錄應屬誤載),是被告丙○○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開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被告丙○○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肇事時駕駛外觀為「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業用小客車,雖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該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岳豪公司所有,而充作被告丙○○上下班之個人代步工具,然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時自承:①「我當天沒有營業,因為我在岳豪公司上班,在做和信行動電話基地台維修工作,我沒有做計程車,只是用計程車做上下班用途」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②「此次南下台中,實為前往東南街安裝行動電話基地台」(見九十年四月四日答辯㈡狀)。另證人薛欽忠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到現場做何事?)要到附近做大哥大基地台的施工」等語,而被告岳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是被告丙○○載同證人薛欽忠南下台中,欲前往安裝行動電話基地台,於交通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顯在執行職務當中,則被告岳豪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是認。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析述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此部分請求,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並未主張,嗣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再予擴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車禍受損,計支出九千九百元之修復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東南機車行出具之收據一張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觀之,該機車係原告之女杜鳳珠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機車修復費用之法律依據,即有可議。乃本院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本項請求之法律依據,經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具狀陳報⑴占有侵害、⑵債權讓與、⑶不當得利、⑷無因管理等四項法律關係為據。然查:其中債權讓與一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本件訴訟過程中訴外人杜鳳珠或原告均未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機車修復費用,自不足取。另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丙○○並未因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而受有免向杜鳳珠賠償之義務,縱杜鳳珠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使被告受有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顯然非基於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項之請求,亦不足採。其次,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自行出資修復,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充其量,僅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項賠償,亦無理由。至於「占有侵害」部分,原告為系爭機車之直接占有人,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系爭機車遭被告丙○○毀損,非經修復不能使用,已構成「占有侵害」甚明,惟占有雖為民法所保障之利益,但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故原告僅能依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固屬不爭之事實,惟道路安全規則乃為保障道路往來人員人身安全之規定,並不及於人身安全以外之利益),然考本件情事,被告丙○○係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占有利益,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至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已超過十萬元, 爰先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經查其自付額部分:
⑴天心中醫醫院部分:部分負擔五十元,但該收據為「 吳陳聘 」與原告不符,不足為據。
⑵李正智診所部分: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合計一百元。
⑶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該醫院查明: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住院,總計支出自付額為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有澄清綜合醫院函覆之明細表附卷可憑,惟上開金額中包括電話費二百七十五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院門診五十五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本院核與原告提出之收據對照觀之,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三日之收據分別載有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故總計原告醫療期間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其餘醫療費用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所支付,原告雖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為據,認此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惟本院認為:
⑴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之一般商業保險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該判例對於具有強制保險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均能一體適用。
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⑶其次,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醫療費用之支出固屬被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惟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部分之醫療費用已透過全民納保費率精算等方式,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直接給付予醫療院所,換言之,醫療院所無須向被害人直接請求,故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自難認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直接請求加害人填補。
⑷論者或謂,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乃因被害人按期交付保險費
之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一般商業保險,此見全民健康保險具有:①全民納保、②保險費之負擔,分別由被保險人(包括眷屬)、投保單位、各級政府按比例分擔、③逾期未繳保險費,加徵滯納金,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特色即明,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之給付與民眾交付之保險費並非全然基於對價關係,其具有「全民互助」之性質,實不容否認。
⑸論者又謂,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云
云,惟關於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規定,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慮及被害人因部分醫療費用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怠於向加害人請求,進而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之問題,但除交通事故以外,尚有其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未即規定,但基於「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之原則,自應立法加以補充。然於立法未殆之處,亦難認並非被害人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得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準此,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醫療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就前開自行支出之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部分,應為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⑴計程車費支出: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就醫,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原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二十三次,往返醫院及原告居所處計程車資一次約四百元,合計支出九千二百元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依前開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門診資料觀之,原告確有高達五十五次之門診紀錄,再參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等,顯然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是以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然本院斟酌上開情況,並認原告所主張自其居所台中縣太平市○○○市○○街澄清綜合醫院來回一趟之車資以四百元計,應屬合理,再原告主張乘坐計程車之日數為二十三日,約僅上開就醫期間門診次數之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九千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日常生活不便,於是僱用看護人楊美珍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期間約五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楊美珍出具之收據一件為證,被告丙○○否認此份收據之真正。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或專業照護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此種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實務上允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殆無異論,惟此看護費用之支出,並非漫無標準,自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楊美珍所出具之收據所示, 楊女 看護原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計一百三十日,每日一千二百元,總計費用十五萬六千元(收據誤載為二十五萬六千元)。而證人楊美珍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以前是在柳川西路的卡拉OK當經理‧‧‧再這之前,我沒有做過看護的工作,這一段時間,他(即原告)大部分都是躺著休息,(為什麼照顧五個月那麼長的時間?)是要跟他作伴,我是固定星期天休假,除此之外,我還有臨時請假三、四天‧‧‧(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八點多去,晚上六點左右離開」等語。由此可見:①原告所聘看護並非職業護士或專業人員。②其主要目的,在於陪伴原告,工作時間僅上午八時許至晚間六時(晚間原告為獨居,起居自理),故原告聘請楊美珍擔任看護長達五個月許,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聘請楊美珍看護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一百三十日,而證人楊美珍證稱其固定星期天休息,並請假三、四天,自應扣除二十六日(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星期天共計二十二日,加上請假日四天,約二十六日),然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為一百五十三日,扣除二十六日為一百二十七日(尚未扣除該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部分),則證人楊美珍所出具之收據載明看護一百三十天,顯有可議之處。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等不算輕微之傷害,於原告所稱看護時間內,參以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之就診資料,原告計住院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至一月六日;一月十一日至一月十六日),門診十八次(日),認原告以二十九日之看護日數,有聘請證人楊美珍看護之必要,依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於三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分別受僱於杜鳳蓮與杜麗玲等二人擔任保母職務,每月薪資各為一萬二千元,受傷後左手功能受損,以致無法完全從事各種勞務工作,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無法工作所失利益為五十七萬六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證人杜鳳蓮、杜麗玲出具之證明書二件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杜鳳蓮、杜麗玲亦為相同之證言,然查:
⑴證人杜鳳蓮為原告之女、證人杜麗玲係原告之姪女,與原告均屬至親關係,其
等證言難免偏袒,已屬人情之常,況其證言所涉部分乃原告請求金額最高額部分,故其等證言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均稱其等將幼女交由原告照顧,每月各給予原告一萬二千元之對價
。其中證人杜鳳蓮之女係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農曆0月00日生,即國曆0月00日生);證人杜麗玲之女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000年00月生)交由原告照顧,換言之,該二名幼女均在出生二個月餘即交予原告照護。然原告為不識字之獨居婦女,而嬰兒自出生起有多項預防注射事宜需按時配合,且尚在襁褓中之嬰兒,無論餵食、衛生照護、疾病預防,非一般學齡前幼兒可擬,證人竟捨專業保母不用,而將尚在襁褓中之嬰兒交予原告照護,並給予原告不亞於專業保母之託育費用,顯然與常情不符。
⑶又證人經本院一再詢問,均未能陳述原告當時託育嬰兒地點,僅稱位在「太平
」,甚至證人杜麗玲陳稱從未至原告居住之處(其先生上班前送去,下班後領回),對於原告如何照顧其女之情,全然不知,故其等證言顯難以輕信。
⑷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當日為星期四,若以
證人杜麗玲所述:「車禍那天我應該有上班」,則原告果有為證人等照顧幼嬰,焉能離開住所自行至台中市購物?⑸除上開陳述以外,證人等再無提出其等確曾交付原告託育幼兒費用之證明,綜合以上所述,應認證人所言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年滿六十歲,因車禍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之傷害,以其年齡與所受傷害觀之,自需長期復健、治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查原告為不識字之獨居婦女,被告丙○○係被告岳豪公司之技術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傷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仍屬過高,應以十八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⑴計程車費支出九千二百元;⑵看護費用支出三萬四千八百元、慰撫金十八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岳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丙○○抗辯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部分,原告陳稱並未領取,而被告又無提出原告已經受領給付之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保險金之部分,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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