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葉家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葉家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四所載「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分別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文字,然受刑人所犯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就此部分顯然誤載,顯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為此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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