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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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庭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原簡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鈺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內容【1.被告願給付 程婉瑄 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匯款至程婉瑄之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願給付 余湘盈 4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匯款至余湘盈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楊美華 支付7萬元,並於106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嗣於履行期限屆至(1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告訴人程婉瑄8千元;欠告訴人余湘盈24,000元;欠楊美華46,000元,經程婉瑄、余湘盈均同意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及楊美華請求依法處理。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8年7月1日、11月11日發函或電話聯絡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匯款收據等證明,均未獲回覆或無法聯絡,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內容【1.被告願給付程婉瑄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匯款至程婉瑄之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願給付余湘盈4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匯款至余湘盈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楊美華支付7萬元,並於106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依判決諭知,被告應於106年10月30日前給付程婉瑄2萬元;於106年12月30日前給付余湘盈48,000元;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楊美華7萬元完畢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完畢(合計尚有78,000元未付),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在卷(詳本院撤緩卷第27頁),且經本院聯絡被告,被告稱其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父親借款,因父親堅持須待其於109年1月23日返回宜蘭住處後,始願同意,故未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撤緩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堪認其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程婉瑄、余湘盈成立和解,而告訴人程婉瑄、余湘盈亦信賴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若被告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程婉瑄、余湘盈等人之利益。被告亦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前揭履行期限內完成向告訴人楊美華支付一定金額,本應積極完成支付,而被告於經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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