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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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8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與其所任職之得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曾盈富 、司機 鄞旭聰 (上2人所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前案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 蕭隆泉 律師,因曾盈富受讓他人所持有之部分捷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股份,而一同前往捷豹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營業處所,要求檢視帳務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其間因故與捷豹公司負責人 林挺 發生爭執,曾盈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挺出言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林挺,在場之鄞旭聰、謝金龍聞之,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助勢,出言大聲辱罵林挺,以此方式共同恐嚇林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林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本案時地,與曾盈富、鄞旭聰及律師蕭隆泉前往捷豹公司洽談股權過戶及對帳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五字經,也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有說帳目要清楚,不要不清不楚等語。經查:
(一)曾盈富及鄞旭聰前被訴於本案時地涉嫌恐嚇林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2號案件(以下稱:前案)審理,於前案經法院勘驗案發當時捷豹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然依勘驗結果所見,不能證明被告與曾盈富、鄞旭聰有公訴意旨所載出言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恐嚇林挺人之言詞,僅能證明雙方談論氛圍不佳並發生爭執,此有前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前案卷㈡第149-150頁)。
(二)林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盈富有出言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被告及鄞旭聰則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等語。惟當時在場捷豹公司員工 莊元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在會議室裡面談,我有聽到裡面有傳出爭吵的聲音,但內容不是很清楚,過了約10分鐘,林挺與曾盈富走出會議室,那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林挺在會議室裡有遭人恐嚇等語(見101他2163號卷第23-24頁), 繼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他們是在另外一個小房間裡面(會議室),我在外面,看得到裡面,他們大聲一點的話我聽得到聲音,只聽到吱吱喳喳的聲音,但是內容完全聽不到,後來出來時聽到爭吵聲,內容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46頁背面、147頁)。捷豹公司會計 李湘如 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有人與林挺發生爭吵,但因我跟蕭隆泉律師一直在討論財務事情,他們之間爭吵什麼,我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101偵28902號卷㈡第81-8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蕭隆泉律師代表捷豹公司來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我在大廳櫃檯沙發區跟蕭律師點收報表和文件,聽到老闆林挺與對方有爭吵,因當時我在與蕭律師討論財報事情,我沒注意他們講什麼等語(見101他2163號卷第24頁)。捷豹公司員工 賴玉軒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會議室裡面聽到對方對林挺罵髒話,也有兇林挺,但沒有印象曾盈富在會議室裡有對林挺說『我錢不要了,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種話等語(見101他2163號卷第34頁);繼於前案證稱:當天在捷豹公司會議室裡雙方講話比較大聲,但我不知道他們爭吵何事,我沒印象當天有沒有人罵三字經、五字經,也沒印象曾盈富有對林挺說『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會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些話,當天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雙方講的內容為何,但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等語(見前案卷㈡第162-164、167頁)。據此,在場之捷豹公司員工莊元、李湘如、賴玉軒上開證述內容,除均顯然無法作為林挺所稱:曾於會議室內遭曾盈富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之補強佐證外,依前揭賴玉軒所述「當天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及莊元所稱「於走出會議室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等節,可知林挺於走出會議室時更與被告曾盈富所屬之一方仍有言語衝突。衡情此與一般遭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人所常表現出之畏縮態度顯有違背。因此,林挺是否確於會議室中遭被告及曾盈富、鄞旭聰等人恐嚇,已非無疑。
(三)賴玉軒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曾盈富在會議室外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見101他2163號卷第34頁),然其所述曾盈富口出此等話語之時點乃曾盈富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見101他2163號卷),經核與林挺所稱係於『出會議室後』之時間點並不相符(見101他2163號卷第32頁),自難遽為林挺證述之佐證。況依賴玉軒於前案證述:「(問:當天你有無聽到『 鐵豹 』曾盈富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沒有印象。(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鐵豹』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鐵豹』有無在會議室外面反覆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這些話,你當時證稱有,是否屬實?)好像有說。」等語(見前案卷㈡第162-163頁),益徵賴玉軒於前案審理時縱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其記憶實亦甚為模糊,自難單執其於偵查中與林挺所述時點不符、且有瑕疵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莊元警詢筆錄所載,其固陳稱:我當時人在公司上班,所以知道這件事情(即林挺遭恐嚇之事),我也跟著負責人林挺,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1偵28902號卷㈡第84頁),然嗣其在前案審理中作證時,經詢問其在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其證稱:警詢筆錄有些事情不是我說的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47頁背面),衡諸莊元警詢筆錄記載,就林挺遭曾盈富恐嚇乙節,係員警先於問題中提述案發經過,詢問莊元是否知道本案(見101偵28902號卷㈡第83頁背面-84頁),莊元始為前揭陳述。經法院於前案向製作莊元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調莊元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據函覆:製作莊元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莊元錄音、錄影,有該分局107年1月4日函在卷足按(見前案卷㈠第
164頁)。據上,莊元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為其陳述,既有疑義,復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可供查驗,且與嗣後莊元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自難僅以莊元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林挺、莊元、李湘如、賴玉軒證詞,渠等均未證述被告本人有出言恐嚇之情。而曾盈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無論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旁出言辱罵林挺,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行為無涉,而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我有在場對林挺說「最好和老闆帳目清楚一點,不要做得不清不楚」等語,惟此等言詞,充其量僅係被告向林挺表達不滿之意,並無何等欲加害於林挺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被告縱當場有為上開言詞,惟此既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以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助勢,出言大聲辱罵林挺之行為方式有別,且該言詞,客觀上並無何等欲加害於他人有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內容,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曾盈富有對林挺出言恐嚇,或被告有在場以三字經、五字經助勢而出言辱罵,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逕變更起訴內容而認被告有出言稱:「帳目清楚一點,不要做得不清不楚,否則會讓公司開不下去」等語,此顯與被告於原審僅坦認有出言稱「最好和老闆帳目清楚一點,不要做得不清不楚」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恐嚇情節不同,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曾出言稱「否則會讓公司開不下去」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