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係乙○○之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間11時21分許,李○○因與乙○○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公寓大廈1樓處發生口角衝突,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拉扯、毆打乙○○身體、肩部、頭部,並抬腳踢擊乙○○身體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右耳紅腫、鼻子、臉頰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前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於106年
3月12日晚間11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7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被告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22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及抬腳踢擊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反而訴諸暴力,與告訴人相互扭打(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勘驗筆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間係為財產的問題發生爭執,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中,可見告訴人也有用腳踢伊,伊與告訴人是互毆,於本案伊同為受害者,當時伊雖有驗傷單,然因考量家庭和諧,故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為互毆,及被告是否因本案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節,均不影響前揭本案之量刑事項。執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