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共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柒貳公克、零點參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是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詹勝發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既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第3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抽驗編號2檢體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8年1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61號函及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警卷第2頁、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詹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餐廳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22時37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毛重0.72公克、編號2:餘重0.3458公克)、吸食器1組,而為警當場扣案,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12222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61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毛重0.72公克、編號2:餘重0.3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