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葛俊孝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葛俊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臺東縣政府任職,需扶養因罹病無法工作之配偶及共同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1名,家中經濟全由聲請人負擔,其名下除有房屋及田賦2筆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因資產管理公司要求聲請人需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以其債務總額達135萬4,49
5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民事陳報一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9頁、第139至150頁、第152至153頁、第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於民國106年9月起至108年2月止,多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薪水,以基本工資計算當時收入,另依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尚領有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6萬9,660元、15萬3,540元之所得,其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約14萬1,091元《計算式:(21,009÷30×12)+(21,009×3)+69,660元=141,091,元以下四捨,下同》;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41萬7,540元《計算式:(22,000×12)+153,540=417,540》;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收入4萬6,200元(計算式:23,100×2=46,200);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任職於臺東縣政府,領取薪資23萬3,842元《計算式:27,706+34,356+34,356+34,356+34,356+34,356+34,356=233,842》,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人福字第1080219574號函暨個人歷史薪資清冊、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3萬4,945元《計算式:(141,091+417,540+46,200+233,842)÷24=34,945》,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復有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80219563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除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因病無法工作之配偶 王蓓忻 及共同生活之未成年繼女王○○等語,經查,王蓓忻係00年生,現年39歲,目前因病無業在家休養中,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萬5,036元、
0元,名下有104年出廠車輛1部,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而未成年繼女王○○係00年生,現年14歲,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醫院藥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8021956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51頁、第154至158頁、第17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除個人外尚需支付共同生活之配偶及未成年之繼女之生活費用等,應堪足採。關於聲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繼女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核算,聲請人一家三口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4,598元(計算式:14,866×3=44,598)。
(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135萬4,495元(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萬1,79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7,1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0萬1,845元、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8,7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8萬3,12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額6萬15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9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萬1,688元),其名下固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持分八分之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之價值約為45萬5,069元《計算式:(27,330×65÷24×3)+(3,100×554÷8)+(48,900÷8×3)=455,069》,惟上開田賦、房屋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等情均仍有疑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