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五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原由其投保單位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投保單位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審定書,有掛號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設址於苗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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