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九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對刺激性事務有抗拒心理,對煙酒等物從未嘗試,對毒品更強烈排斥,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至動力視聽歌城應徵DJ,但工作一月,店的性質趨向搖頭店,所以某週末放到一半即逃離,後來店名改為POWER,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過,下樓未見熟悉領班幹部即遇上臨檢,被趕至一處包廂,在等待查問時,隨手開桌上未開可樂罐飲用,應是在不注意時,被人放進藥丸,所以當日身體極度不適,回家病了一個月,未曾對毒品有任何好奇心或吸食服用,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動力視聽歌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檢察官乃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警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應更正為八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經警訊問後採其尿液,先後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發現有MDMA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0四二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動力視聽歌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時,係獨自一人在二0五包廂,並否認吸用毒品,且為警採集尿液,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是其抗告所陳之:「被趕至一處包廂,在等待查問時,隨手開桌上未開可樂罐飲用,應是在不注意時,被人放進藥丸」等詞,顯與被查獲時之初訊不符,其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經警察告知驗尿有MDMA陽性反應時,即改稱:「我喝的是易開罐飲料,可能有人將藥物放進我喝的飲料」等語,但其被警查獲時,既係獨自一人在二0五包廂,即不可能有他人得以趁其不注意時,將藥物放進飲料,是其事後所辯顯然不實。再其既於抗告狀載明知悉該處為搖頭店與不曾吸毒,卻又在明知下前往該店,以致被警當場查獲,所辯亦相矛盾。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0四二號函所示,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又依卷附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片層析法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而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先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檢驗之尿液係被告親封(見警訊筆錄),是其檢驗過程自無疑義。
五、原審依法定過程採集被告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發現有MDMA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認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0四二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係在不注意時被人在易開罐放進藥丸飲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