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等候紅燈時,貿然開啟車門,易使後方之行人及車輛措手不及,發生嚴重之傷害,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迅速將告訴人送醫,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並稱伊本人現亦受傷骨折,謀生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減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四五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搭乘 黃瑞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行近園區二路與園區○路○○路口消防隊前,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黃瑞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行駛之車道連貫暫停,乙○○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內停等紅燈時,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右後側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HRW─四八三)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正靠近黃瑞英所駕駛之上開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乙○○因見路旁有同事經過,欲下車返還所借工具,竟率爾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使甲○○反應不及,而撞及黃瑞英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甲○○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大腿擦傷血腫併發炎、右側大腿周邊神經損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煞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黃瑞英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看後視鏡才開車門,當時是紅燈,又塞車,伊的腳還沒有踏出去,他人就撞過來了,他可能車速過快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告訴人並因本次車禍撞擊而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大腿擦傷血腫併發炎、右側大腿周邊神經損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診字第九○○○○五一○號、九十年五月七日診字第九○○○二四八四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診字第九○○○三五一一號診斷書三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年新醫診字第○三四四一、○四五六三、一○○九一、一○九○五、一○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五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將車門打開一點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等情,是被告欲開啟車門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實已甚接近被告所乘坐正停等紅燈之上開自小客車,復參以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黃瑞英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有口頭阻止被告不要開啟車門,後方有來車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之來車動向;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時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一O二二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被告當時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既係因紅燈號誌而與同向行進之其他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實無法苛求在該暫停車輛右側行進之行人及車輛,均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暫停中之車輛有無突然開啟車門而預作減速或暫停之預防措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三)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肇事地點在快車道上,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且該路段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可按,被告乘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另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大腿擦傷血腫併發炎、右側大腿周邊神經損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等候紅燈時,貿然開啟車門,易使後方之行人及車輛措手不及,發生嚴重之傷害,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迅速將告訴人送醫,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