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銀色安全帽壹頂、藍色手提袋壹個,及未扣案之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均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0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十月及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五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約七、八時,向不知情之 劉金玉 所借),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游瓊 ,於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丙○○所經營之洋洋商店附近找尋友人際,見店內僅有丙○○看店,因需現金返還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頭戴其所有銀色安全帽一頂隱瞞身分,並將其所有預備制伏店內人員使用之長約三十公分、刀刃厚、刀頭尖之番刀一把及手銬一副置放於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後,隻身進入洋洋商店內佯裝欲購物,旋至櫃臺對丙○○嚇稱:「妳不要叫,把錢拿出來」,丙○○答稱店內無現款,乙○○即自藍色手提袋內取出上開番刀一把,抵住丙○○之胸腹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手指店內現金擺放位置,乙○○即持刀撬開櫃臺抽屜,搶走抽屜內所放現金三千元;乙○○因嫌現金不足,且見該商店內房間裡有個皮包,即再以兇狠之語氣向丙○○嚇稱:「跑路中需要錢」,要求丙○○至店內拿錢出來。丙○○因未馬上行動,乙○○即手持番刀往櫃臺桌上揮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拿出預備之手銬一副準備銬住丙○○,並啟動鐵門開關欲關上洋洋商店大門。適有未帶任何現金欲拿酒瓶進入洋洋商店換錢之丁○○○步行進入該商店,乙○○待丁○○○進入且鐵門拉下時,即命丁○○○站到丙○○旁邊,待其二人至櫃臺邊時,乙○○忽持上開番刀往桌上一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嚇令丁○○○及丙○○二人均至雜貨店內房間,其二人均不敢抗拒,聽命乙○○之命令,皆站立在房外。乙○○即一手持刀指向丙○○、丁○○○二人,一手在房內搜尋財物,並破壞東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丙○○、丁○○○均不能抗拒,即任令乙○○在屋內房間抽屜裡取得一萬四千元,及自丙○○皮包內強取約二萬一千元,合計強取現金共三萬八千元。
嗣乙○○搶得上開現金後,隨即將鐵門拉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留下預備銬丙○○而未銬之手套一副,乙○○並隨手將上開安全帽一頂、手提袋一個隨手丟棄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溪橋下,且將右揭番刀一把丟棄在老街溪內。因丁○○○前曾見過乙○○,且乙○○所戴安全帽係透明之面罩,丁○○○即向警方表示強盜者可能為乙○○,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無誤後,警方即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五號二樓搜索,當場查獲乙○○,並由乙○○帶同警方至老街溪橋下,尋獲上開藍色手提袋一個、銀色安全帽一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右揭對被害人丙○○強盜,及喝令被害人丁○○○依其指示站立於丙○
○旁、嗣又令丁○○○與丙○○依其指示站於丙○○房間內、外等情,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洋洋商店負責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遭強盜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且查:
⒈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略以:「當天下午約三點半,我看見一個女生騎
機車載著一名男生停在我的店門口,被告戴著銀白色的安全帽進到店裡,手裡並戴著白色棉手套及提著一個手提袋,被告就到櫃台跟我講話,但是第一次我沒有聽清楚,我就問他要買什麼東西,他就說『妳不要叫,把錢拿出來』,我跟他說沒有錢,我才剛開店,他就從隨身的手提袋裡拿出一把很像開山刀,長約三十幾公分,刀很厚,刀頭很尖的刀,並用那把刀抵在我的胸口,我就告訴他錢都在抽屜裡,並指給他看,他就自己進到櫃台把抽屜裡的紙鈔及硬幣都往袋子裡倒,他又跟我要錢,並對我說現在跑路中需要錢,而且語氣很兇,並要我到後面房間,我本來沒有動身,他突然拿刀子往我桌子砍下來,砍到抽屜,就拿出壹付手銬出來,並走到門外把鐵門關下來,並一支手則拿刀指著我,就在鐵門落下來約三分之一時,我鄰居丁○○○剛好拿酒瓶來跟我換,又看鐵門還沒完全關,就走進來,被告就要丁○○○到我身邊去,等到我們二人都到櫃台邊時,他又突然拿刀往桌子砍了一下,又大聲叫我趕快去後面把錢拿出來,並要我不要囉嗦,就叫丁○○○走前面,我走後面,被告則拿刀抵住我的背部要我往前走,並進入我的房間,他到我的房間後,就要我和丁○○○在房門等,他就一手拿刀指著我,一手在房間裡翻東西,先在房間抽屜裡找到一些錢,後來又找到好幾個手提包,就拿出來在我跟丁○○○面前翻哪些手提包,雖然有找到錢,但他又嫌錢太少,還用刀破壞我店裡的商品,破壞了約十幾分鐘又到櫃台破壞另一個有上鎖的抽屜,並打開抽屜翻,因為裡面都是帳單,他並沒有找到錢,臨走前還拿走幾包煙,就自己去把鐵門拉起來,等到出去後又把鐵門關起來,因為我被嚇的不敢動,而丁○○○趁鐵門還沒關起來就先追出去。」、「我確定是三萬八千多元。」、「因為我櫃台的抽屜固定都放三千多元,而房間裡還有硬幣大約一萬四千多元是我之前秤好的,還有一些紙鈔我之前也有算過,加上我皮包裡的錢,應該就是三萬八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⒉證人即當場目擊者丁○○○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我是拿酒瓶
去換,當時店的鐵門本來慢慢關下來,但是等我走到店前時鐵門就不動了,我就蹲下去走進店裡,當時乙○○是站在櫃台前面,我突然聽見一聲刀子碰到桌子的聲音,我嚇了一跳就問他做什麼,他就說沒什麼,要錢而已,我告訴他沒錢,他要我跟丙○○一起到門邊,並一手拿著刀在空中揮舞,就在房間裡搜,邊找一邊揮刀子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只能站在旁邊看,因為那個店很小,他又站的很靠近門我們沒有辦法逃,就只能看他在那邊破壞東西,我們還要他錢拿了,就趕快走,他還是一直要我們拿錢出來,但是沒有錢,他又自己到櫃台破壞抽屜,再走到我們面前,之後他就開鐵門出去,我看他出去後,我就趕快追出去看看是誰載他走的,我就看到一個女孩子載他走。」(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⒊經核證人丙○○、丁○○○二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二人所言已非無據。
⒋雖證人丁○○○上開證言並提及被告對渠亦有強盜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被告當時之主要目的係進入洋洋商店搶錢,而依被害人丙○○之敘述,被告僅強取其財物,並搜括店內櫃台及房間,足認被告應僅對被害人丙○○強盜,而未及於丁○○○。
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於被害人丙○○店內陸續搜括而共搶得三萬八千餘元
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所述相符,應堪信實。雖丙○○於警訊時或稱被告以刀抵其腹部(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或稱被告以刀抵其胸口(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時亦稱係遭抵住胸口(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供述遭抵住之位置雖非相同,然胸腹位置相近,且被告持刀械之動作並非恆定不動,應認被告係持刀抵住丙○○胸腹部。
㈣且本件另有證人丙○○提供之櫃臺遭刀揮砍照片共六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六十三、六十四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安全帽、手提袋可資佐證,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番刀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在場之丙○○、丁○○○均不能抗拒,而強取丙○○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所搶金額雖據丙○○所言,合計共搶三萬八千「餘」元,惟所「餘」為何則無法確定,茲以去其餘數,對被告最有利,故認定為三萬八千元。
㈤又被告當時所持用之番刀一把,刀長約三十餘公分,且刀刃厚,刀頭尖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證綦詳,並有其於原審調查時就被告所持用之番刀形狀當場庭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告持用該番刀揮砍洋洋商店內之櫃臺,確致櫃臺桌面、抽屜均造成損傷,此有原審卷附上開照片六紙可資憑佐,是被告於強盜丙○○財產時,所持用之番刀,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所為的判斷:㈠被告辯稱:我僅拿刀要求證人丙○○拿錢出來,並未拿刀抵住證人丙○○的肚子,亦未朝桌子揮砍。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持刀抵住丙○○之肚子,並持刀揮砍洋洋商店內之桌子,業據證人
丙○○、丁○○○自警訊時即指證歷歷,且有受損桌子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證人丙○○、丁○○○所述尚與右開相關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空口否認,核無足採。
⒉另雖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另證稱被告尚強取大衛杜夫廠牌之香菸四包,
惟查被告堅詞辯稱僅強盜現金,並未拿煙,且證人丙○○自警訊至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出其有香菸遭被告強盜,其於原審調查時始提出有四包香菸遭被告強取,當係事後印象模糊所致,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盜四包大衛杜夫香菸之證據,被告此一辯解,尚非無據。
三、論罪的理由:㈠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在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盜匪行為,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係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
㈡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番刀,以
強暴之方式,至使證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之物品,核其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係犯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㈢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對被害人丙○○及後來進入商店內之丁○○○二人之行動
自由有所妨害,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強取丙○○之財物,此為強暴之必然結果,是被告於現場對丙○○及在場之丁○○○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使丙○○不能抗拒,任其在櫃臺內強取三千元後,繼又將丙○○及丁○○○二人押往房間內,強行取走丙○○之三萬五千元,此無非均係一個強盜行為中之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
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有記載,則理由失諸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屬違法。茲原判決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有強取丙○○財物之強盜行為,惟並未記載被告對丁○○○強盜未遂之事實,然理由欄復謂被告對丁○○○有強盜未遂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五行),其理由已失諸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符。況被告對丁○○○亦無強盜未遂犯行,原判決理由欄此節說明亦有未合。⒉且依原判決主文、事實之記載,均認定被告係「取他人之物」,而非使他人
交付財物,理由欄第一項所引證人之敘述,亦指認被告係強取財物,乃理由欄第三項竟謂「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使丙○○交付財物」(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三行),要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繳貸款即心生貪念,其強盜時持用具危險性之番刀,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所強盜得之現金達三萬八千元,惟於強盜過程中,並未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扣案之銀色安全帽一頂及藍色手提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手銬一把,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及證人丙○○陳稱在卷,因證人丙○○證稱該副手銬仍在其住處房間內在卷,該手銬既未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番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被告自承已丟棄在溪裡,且經警偕同被告至丟棄地點遍尋未獲,為免日後發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