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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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原由其投保單位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投保單位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審定書,有掛號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抗告人設址於苗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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