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宣告禁治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為相對人之胞弟與母親,因相對人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長期持續有幻聽、妄想、判斷能力減退、現實感障礙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發病至今約二十年,目前長住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其情形已符合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宣告禁治產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所須處理之事項,均能正確回答無誤,而鑑定醫師之意見亦認為相對人自我照顧、一般人際互動無礙,且仍具中等智能,現實判斷力雖受殘精神症症狀影響,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復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為精神耗弱之人,因而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於精神科診斷之病史及臨床測驗上皆已被判定為「慢性妄想型分裂症」,雖非心神喪失仍係精神耗弱之人,原裁定就精神耗弱部分並未予以鑑定、調查、判斷,應有違背法令;禁治產之宣告既非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經常存續,且因其非經常存續,更有宣告禁治產以保護自己及他人之必要;原裁定僅以「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精神耗弱之人」即駁回聲請,將增加相對人在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又宣告禁治產事件依法屬專屬管轄,原法院未依職權於相對人住所地為必要之調查,僅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玉里榮民醫院為鑑定,顯有違誤;縱依囑託訊問以及鑑定之結果,亦足認為相對人一精神耗弱之人等各節,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
四、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而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係指精神存有部分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而由於精神耗弱者尚非在精神上有完全之障礙,仍存有部分之意思能力,故或仍與外界能有所溝通,並能應答簡單問題,但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關係在實際上卻無法理解。是其是否有此情形,即應由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之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查:相對人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醫師周兆平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對於可否自行洗澡、找錢、現所在處所、家住何處、如何返回高雄、租房子時應注意事項等簡單問題,固可正確無誤回答,且鑑定醫師之鑑定意見中亦謂:「相對人病程已慢性化及漸進的退化中,固然其對疾病無病識感,受病情影響其真實自我及自我概念,但自我照顧、一般人際互動無礙,且仍具中等智能。現實判斷力雖受殘精神症症狀影響,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之症狀為:「長期持續有幻聽、妄想、思考混亂、語無倫次、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減退、現實感障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鑑定醫師 王迺燕 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書雖指出相對人已無被害妄想、無幻聽之情形,但仍認為:「以整體表現看出個案智能退化,沒有病識感又缺乏現實感,思考認知扭曲」(見鑑定書第九點第二小點),且僅做成「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結論,至於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則未論及。另依鑑定人周兆平醫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相對人時亦表示:該員在封閉型區域有人保護狀態下,可以自理生活,智商是沒問題,但是在複雜會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果係如此,則是否能謂相對人非存有部分精神障礙,對於自己行為利害得失陷於不能了解之狀態,即有待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法院徒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為精神耗弱之人,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為更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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