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且屬累犯,惟被告甲○○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審酌被告甲○○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惟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審理中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三三六五號函覆稱:「::乙○○住入本院並緊急接受骨外固定術及兩側腸骶骨間關節內固定手術。病人術前和術後的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其合併有右側坐骨神經及腰骶骨神經叢受損之現象。顏小姐經外科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出院,當時已可獨立行走,不須任何輔助器械」。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刑法上之重傷害。
四、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依前述醫院函說明,即有未合,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屬於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應另循法律之途徑求償,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各等語;即無理由。至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六段一○三巷四一號弄二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型營業曳引車駕駛,為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橋上橋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與兩旁車輛保持併行之間隔,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中山橋上橋機車道前,貿然跨越中山橋橋墩前之近障礙物Y型線,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至中山橋下右側車道,而跨行於中山橋慢車道與橋下車道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右轉中山路後,直行欲騎上中山橋之機車道,因甲○○貿然跨越Y型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乙○○煞避不及而擦撞甲○○之曳引車右後側,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左側髖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甲○○見狀下車處理善後,迄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被害人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伊欲直行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橋下右側車道,係告訴人騎車違規右轉而自行擦撞伊車身後方,伊對於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據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自中山橋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伊發生擦撞等語。惟核以證人 周金永 警員、 李昆霖 警員所述:本件係由李昆霖到場前往處理,當時曳引車停在中山橋機車道與橋下道路間橋墩延伸之網狀線上,事後由周金永警員根據現場草圖繪製成較準確之調查報告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等,肇事後被告之曳引車確係停在中山橋之機車道與橋下道路間橋墩延伸之Y型線上,且告訴人係右轉中山路後,直行往中山橋慢車道行駛,應不致在中山橋之快、慢車道間與被告擦撞,因此足認被告所承:係在中山橋慢車道與橋下道路間與告訴人擦撞等語,應非虛言。又核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後部分鐵架有刮、擦痕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而被告之曳引車係右後方有刮痕及機車之烤漆,據證人李昆霖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可認係告訴人完成右轉後,兩車同向併行間發生擦撞無訛,而非告訴人右轉後直接撞擊被告之曳引車。而肇事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與橋右道路間之橋墩前,延伸劃有近障礙物之Y型警示標線,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攝存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而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中山橋橋墩前時,未注意與右側同向併行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又行近橋墩前近障礙物線時,已預見同向之機車有直行騎上中山橋機車道之可能性,竟無視於警示標線,冒然變換車道跨越近障礙物線向右偏駛,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右轉時未依號誌指示云云,惟因本件肇事係兩車同向併行間所發生,並非告訴人違規右轉時直接發生碰撞。換言之,告訴人於右轉前縱有違規,嗣既已完成轉彎動作並與被告之曳引車同向併行,自無礙於被告應負之注意併行車輛間距之義務,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冒然變換車道偏駛,自不得執告訴人直行中山橋前有未依號誌指示右轉之違規情事,以為免責之搪藉。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骨盆骨折併左側髖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停留現場善後,至員警獲報前來處理時,亦直承肇事不諱,有自首調查表在卷為據,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惟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